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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司金湖支行与江苏**限公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下简称常熟农商行)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下简称纯**司)、杨**、金湖**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司)、金湖华**限公司(下简称华**司)、杨**、杨**、金**、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纯**司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华**司、杨**、杨**、金**、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农商行诉称:要求判决:1、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5‰计算)及原欠利息8.64万元;2、被告杨**、金**司、华**司、杨**、杨**、金**对被**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金**司、华**司、杨**、杨**、杨**、樊**对被**公司上述8.64万元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贷款欠本欠息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等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纯**司、杨**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金**司,故应当由金**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向**提交了情况说明、借款协议、收据、银行结算申请书、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金**司而非纯阳公司。

被告金**司、华**司、杨**、杨**、金**、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纯**司、杨**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纯**司、杨**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纯**司与金**司之间的协议及往来发生于2010年,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两笔贷款均为新发放贷款,不属于以新还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1日,月利率为7.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即月利率9‰。同日,被告金**司、华**司、杨**、杨**、杨**、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六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22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400万元,但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8.64万元一直未付。2013年8月2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0.5‰。同日,被告杨**、金**司、华**司、杨**、杨**、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六被告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纯阳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纯**司、杨**、金**司、华**司、杨**、杨**、金**、樊**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华**司、杨**、杨**、金**、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司金湖支行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7‰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5‰计算)及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尚欠的利息8.64万元。

二、被告金**有限公司、金湖华**限公司、杨**、杨**、杨**、金**对被告江苏**限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金**有限公司、金湖华**限公司、杨**、杨**、杨**、樊**对被告江苏**限公司上述8.64万元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0元,减半收取22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85元,由八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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