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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密曾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密曾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2014年12月30日,周密曾与王**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周密曾租赁位于宿迁市洪泽湖内船舶等其他设备给王**经营使用,并约定租金数额及支付期限。因王**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周密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并要求王**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周密曾提供位于宿迁市洪泽湖内的船舶租赁给王**,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系泗阳,而周密曾未举证证明船舶使用地系泗阳,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泗阳,王**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宿城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周密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继续由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泗阳县。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船舶的使用者是王**,故船舶使用的具体地点应由王**承担举证责任。船舶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不能简单以租赁物使用地作为唯一的合同履行地,因为船舶是可以移动的,使用地具有不确定性,这一点不同于不动产租赁合同履行地。船舶交付地、租金支付地也应该作为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的地点。本案合同签订地、船舶交付地、租金支付地均在泗阳县××镇。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周密曾作为船舶出租方,交付船舶就是履行主要义务,而船舶移交地就在泗阳县××镇,故泗**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争议标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周密曾起诉要求王**支付租金、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支付租金为给付之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周密曾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周密曾住所地在泗阳县,故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要求解除合同为确认之诉,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王**的住所地在宿城区,故宿**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周密曾选择向泗**民法院起诉,泗阳县人民应予受理。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船舶,而船舶为特殊动产,区别于不动产及机器、设备等动产,其使用地并不固定。此外,王**2015年9月1日在泗阳县公安局裴圩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船舶交付后因质量问题一直不能使用,故根据王**的主张,船舶的使用地亦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综上,周密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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