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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春**限公司、洪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春**司”)、洪*、孙**、江苏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司”)、建湖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公司”),第三人华跃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顾成功、宋*,被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司、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顾成功、被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孙**、德**司、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华跃龙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顾成功,被告春**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汪**,第三人华跃龙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司、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春*公司因归还贷款需要,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洪*、孙**、德**司、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春*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请求判令:1、春*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9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以19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洪*、孙**、德**司、新**公司对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春**司向华跃龙借款200万元,李**与洪星、孙**、德**司、新**公司为春**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李荣荣系李**的女儿,为李**向华跃龙、许**支付200万元、1.2万元,该款项是李**为春**司担保的借款及利息。

证据三、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三份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李**代李**支付了为春**司担保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1、李**以个人名义起诉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李**作为德**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以单位的名义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因为该单位差欠春**司的货款1141669.17元;2、春**司已经偿还第三人的借款49.5万元。

被告春*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证明春**司归还20万元给债权人。

2、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系德**司的财务经理。

被告洪*辩称:1、原告并没有为春**司垫付款项,而是德**司为春**司垫付的款项,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原告起诉要求洪*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垫付了春**司的款项,也应当先向春**司追偿,洪*仅对追偿不能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洪*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未应诉、答辩。

被告德**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新润源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华跃龙述称:2014年4月21日,春**司向华跃龙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200万元每天的利息3000元,2014年6月9日,李**与华**本息,借条给了李**。春**司称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方式给付49.5万元,与事实不符,春**司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由李**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春**司出具借条向华跃龙借款200万元用于还贷,洪星、李**、孙**及德**司、新**公司为春**司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逾期未归还按加倍罚息计息,款项汇至春**司在东台农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

嗣后,华跃龙按约向春**司交付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春**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华跃龙向李**、德**司均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9日,李**的女儿李**转账200万元给华跃龙,为春**司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日,李**又转账1.2万元给许**。

李**为春**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向春**司追索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向华*龙及其父亲华**进行了调查,查明:经李**介绍,华*龙出借200万元给春**司,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了利息,春**司未归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6月9日李**代偿200万元本金后,将春**司出具的借条归还给李**;2014年6月9日李**转账给许**(小**助协会的会员)的1.2万元系归还的200万元的部分利息。第三人华*龙到庭陈述,已按月利率4.5%收取200万元借款的利息15万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超过月利率3%收取的5万元,一次性冲减本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195万元,利息标准及计算的起止时间不变。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下列证据:借条、还款凭证、李**的证明、华跃龙及其父亲华**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春**司辩解已向华跃龙偿还借款49.5万元的问题,春**司虽提供了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但不足以证明此款系偿还华跃龙的借款,本院向华跃龙、华良俊调查,亦未能证实春**司已归还借款49.5万元,本院对春**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春**司、洪*辩解案涉195万元借款本金系德**司为春**司偿还的意见,因200万元系由李**女儿的个人账户转入华跃龙账户,春**司、洪*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来源于德**司,故对春**司、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洪星、孙**、德**司、新**公司对案涉195万元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洪星、李**、孙**、德**司、新**公司为春**司向华跃龙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至后,春**司未能偿还借款,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春**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有权向债务人春**司追偿,故李**要求春**司归还担保追偿款本金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李**作为已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洪星、孙**、德**司、新**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各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平均分担。故对李**要求洪星、孙**、德**司、新**公司对案涉1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李**要求自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之间有此约定,对未约定担保追偿款项利息计算标准的,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李**主张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孙**、德**司、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代偿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洪*、孙**、江苏德**限公司、建湖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春**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分别向原告李**清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洪*、孙**、江苏德**限公司、建湖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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