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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8月14日、9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崔**、崔**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在赣榆区城头镇仙墩村李*家门口前,原告向李*讨要欠款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门**出所接警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耳鸣听力下降。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8582.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5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酒后到被告家中要化肥款,一时说欠他261元,一时说欠他361元,并不给看帐,收取被告母亲借来现金400元。被告崔**听后问被告到底多少钱,原告对其张口就骂。被告崔**与原告评理并发生对骂,原告抓住被告头发抓倒在地一顿猛打,并用拳头将其鼻部打成骨折。后原告又电话叫来两个朋友,原告又第二次殴打被告崔**。被告崔**发现其姐被原告打倒在地后,从平房顶下来劝架,原告又与被告发生厮打,当晚原告被警察带走检查治疗,只是面部被抓破,左耳外伤,未造成明显伤情,被告崔**眼部挫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十余天,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经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原告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二被告被罚款各500元;二、原告未有明显伤情,没有采纳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5日花费部分医疗费用。**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14日调解对双方调解处理时,原告无明显伤情,无有多少医疗费用。但离纠纷发生13天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5日、16日、19日、22日在区人民医院检查、购药,且购买治疗心脏病、心肌梗塞用药“速效救心丸”及治疗肾虚的“六味地黄丸”等非外伤用药,且重复购药,数量巨大,违反医疗常规,不是对症下药,医院不是药店,对此被告一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16时多,原告王**酒后到二被告的母亲李**索要拖欠4年的化肥款361元,被告崔**当时在其母亲家,被告崔**正在建门楼。原告向二被告母亲索要400元,二被告母亲出去借了400元给原告。被告崔**询问原告欠款数额并要求看原告记录的账本,原告不给看,得知实欠361元后责问原告为什么多要,双方发生纠纷,相互辱骂,继而被告崔**与原告王**抓在一起。被告崔**制止未果又与原告王**抱在一起,期间用脚踢原告并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和肩膀。双方被在场人拉开,被告崔**打电话报警,原告王**打电话叫人。在派出所民警没有到来之前,原告与二被告又打在一起,原告王**用拳头击打被告崔**面部。纠纷发生后原告王**在派出所的陪同下到区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病例记载:左耳外伤,头面部挫伤,建议住院治疗,后原告未采纳医生建议,没有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在2015年1月2日、5日共花费医疗费1416.44元。后于2015年1月15日至22日期间在没有医嘱及病历记载的情况下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650.76元,其中原告购买药物包括“六味地黄软胶囊”、“速效救心丸”等非外伤用药。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形成误工日15日,营养、护理期各7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原告2015年1月3日、5日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被告2015年1月15日之后在医院所作检查及用药全部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治疗距事情发生已经超过十四天且无医生医嘱及病历记载,系原告擅自购药,超出原告伤情的不合理用药。该纠纷发生后,原告王**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被告崔**、崔**各自被罚款500元。

江**计局、国**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派出所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有一定庄邻关系基础,发生纠纷理应从善良的角度出发,使用友好语言解决纠纷。本案中,原告王**在家喝过酒后到二被告母亲家催要所欠的化肥款,二被告母亲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额给付,被告崔**认为原告多收取钱款与其争执,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情绪,使用过激言语,致使纠纷加剧进而发生抓打行为。原、被告对于冲突的产生及加剧均有过错。原告与被告崔**及家人打骂期间,一度被他人拉开,被告崔**打电话报警,原、被告双方均应停止打骂行为,原告王**打电话找人来,原告对于再次与被告方抓打在一起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对于自身伤情造成的损失承担60%责任,被告崔**、崔**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王**主张的2015年1月15日至22日的医疗费4650.76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该部分用药及检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或是病历记载,故本院对该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416.44元、误工费614.71元(14958元÷365日×15日)、护理费286.86元(14958元÷365日×7日)、营养费113.34元(11820元÷365日×7日×50%)、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元,合计3831.35元。二被告承担40%即1532.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532.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二被告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至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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