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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清荷园某幢604室业主;被告入住该小区已经多年,但近几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然拖欠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516元以及滞纳金117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2516元以及滞纳金1172元,合计3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之前开始成为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入住该小区以后,曾交纳过物业服务费用,从2009年以后,因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门催交物业费的照片、物业费欠缴的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世**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物业费25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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