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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与被告马*于2013年6、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生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渐因被告工资收入、家庭成员关系及夫妻生活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8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姐姐发生争执揪扭,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自愿承诺带被告姐姐至医院检查,并承担相关费用。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金某称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马*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历、报告单、银行流水、信用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尚可;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自强自立,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要求与被告马*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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