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谢**与案外人董**(被告姐姐)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原告谢**本人向苏灿燎、何**夫妇购买了文昌花园98-303室建筑面积127.82平方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09万元整,详见2013年10月30日购房收条,此购房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分期给付苏**、何**夫妇,因原告谢**本人在文昌中路250号4-303有住房一套,为规避二次购房产生的费用过高,经过协商原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将文昌花园98幢-303室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董**名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谢**与案外人董**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要将文昌花园98幢-303室住房转卖给他人。2015年元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文昌花园98幢-303室住房过户到原告名下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文昌花园98幢-303室住房一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介费票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中介费5000元;2、原房主何**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109万元;3、涉案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土地证、房产证及水电费、燃气费缴费凭证,证明房屋产权所有人虽为被告,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且上述票据均由原告保存;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的方式支付房款的情况;5、案外人董**与他人出具的爱情保证书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董**离婚系因董**发生婚外情导致;6、租房合同,证明房屋由董**将房屋租住给他人。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1、涉案房屋是被告通过对价给付从苏灿燎、何**夫妇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2015年6月5日被告行使处分权,将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已经转让给沈**,该过程同样合法有效。原告在帮助被告购买该房产时相当于被委托人的角色,现原告与被告的姐姐董**因为婚姻关系而恶意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物权法及江苏省关于物权登记的相关规定,被告买卖该涉案房产均属合法有效,如原告认为该处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首先提起行政诉讼,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政行为,而非以民事诉讼方式起诉被告;3、该二手房购买时间系原告与案外人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该房产性质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文**房地产买卖契约备案和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沈**,备案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双方已经办理过户;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东**房地产买卖契约备案合同、信息查询证明、孙**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出具的收到3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购买东方名城和园252-103室,并将房产登记在董**的表哥孙**名下,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为改善居住环境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东方名城房屋买予孙**,孙**支付购房款46万元,其中30万元由孙**的姐姐孙**直接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出具收条,另16万元因考虑亲戚关系,原告未出具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从银行取现28275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所有的账户转账30805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从其本人农商行账户汇入自己的建行账户25万元,上述款项据原告陈述均用于其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2013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原房主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购买文昌花园98-303室房款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剩余房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剩余款项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备注:之前收款条全部作废。”2014年7月28日,涉案房屋原房主苏灿燎、何**与被告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董**,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董**名下。2015年6月5日,被告董**将涉案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沈**,并办理备案登记及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谢**与董**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董**系董**妹妹。

庭审中,因本案可能涉及案外人董**财产利益,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要求不予追加董**为原告参加诉讼;又因涉案房屋已再次买卖并过户,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昌花园98幢-303室已由被告转让给他人,现原告要求返还该房屋,因涉及第三人权利,本院不予理涉,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61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