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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栾娣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栾娣诉称,被告宋**以经营需要为由,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总计103万元整,被告未清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3万元,并支付利息183735.05元(该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同期中**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宋*珍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对原告诉称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借款为80万元,其中11万元借条是借款利息,非借款本金,另借款期间被告陆续还款,累计还款34.81万元,且双方间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一年,利息叁万元,按月给付2500元。同年4月12日宋**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年利息叁万陆仟元整,每月打卡付利息3000元。4月27日宋**又出具借条,注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一年,年利息叁万陆仟元整,每月打卡3000元整。5月30日宋**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个月打卡6000元整。6月29日又出具借条,注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每月打卡3000元整。10月9日宋**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柒万元,借期叁个月。11月9日出具借条,注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1月18日宋**出具借条,借到游栾娣人民币捌万元,借期贰个月。同年4月22日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肆万元整。4月28日宋**出具借条,注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6月18日宋**出具借条,借到游栾娣人民币捌万元整。8月25日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游栾娣人民币叁万元整,注算6月份至7月份利息。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3万元。

另查明,被告宋**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给付原告人民币27.36万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转款10万元,6月18日后转款5.05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2014年4月份87万×3利息2.56万元,5月份91×3利息2.68万元,2014年4月28日至5月28日11万×5利息0.55万元,6月27×3利息0.76万元,借款0.9万元,合计7.45万元,已付现金7.45万元”。当日被告给付7.45万元现金。后被告未按时给付本息,原告追索未果后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凭证,述称当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已用该款抵冲,故该10万元不应为还款。另被告述称2014年1月18日、4月22日及8月25日三份借条均系借款利息,认为借款本金为88万元,原告仅认可8月25日借款为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结算单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为103万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借款注明是利息,不应视为本金。被告述称2014年1月18日及2014年4月22日借款系利息,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且2014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利息时,本金为87万元和91万元,同时结合6月18日原告出借8万元,故应认定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关于利息结算问题,本案中被告累计还款34.81万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被告汇款10万元给原告,原告当日转汇被告10万元,故该款不应视为被告还款,该款冲抵后,被告实际还款24.81万元,在2014年6月18日结算利息时,双方还对此前的利息进行结算给付,2014年6月18日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此前支付款项19.76万元作为利息支出。关于2014年6月18日后的利息,原告依据为2014年8月25日3万元借款利息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183775.05元,参照2014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后给付的5.05万元,应抵扣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游栾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63275.05元。

二、驳回原告游栾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9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宋**负担1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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