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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良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良的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向我借款20万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认为被告王*于2013年8月2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日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本案原告仅提供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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