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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胡**、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胡**、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侠诉称:2015年9月30日07时许,被告胡**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208港新线交叉路段时,遇沿X208港新线由北向南行驶何*侠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何*侠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在支付给原告12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未有赔付,被告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07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我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07时20分许,被告胡**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208港新线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沿X208港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何**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当事人胡**驾驶机动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至交叉路口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地段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胡**驾驶机动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到交叉路口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交叉路口地段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胡**、何**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至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近端撕脱、右侧髌骨外侧缘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肾挫伤、脑挫伤、两侧胸膜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少量),原告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9821.18元,被告胡**支付13875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右侧第5-7前肋及9-11后肋(共6根)肋骨评定为拾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2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妥。原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铃木牌)经安徽中**限公司评定,通过对维修市场广泛的市场调查,发现该车维修费用已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80%,通过评估小组研究后决定,给予该车推定全损处理,故评估价格为2600元。

被告胡**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险公司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前系徐州**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9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1437.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六张、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用药清单、价格评估报告表,连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徐州**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的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流水一份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与被告胡**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其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程度,对原告方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胡**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

被告**险公司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不计免赔特约”属于商业险的承保险别,需被保险人缴纳保费投保,足以推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险别的含义、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胡**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别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应免除被告**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该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负担。

原告何**主张其误工标准为每天57元,向本院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前九个月的工资明细,且已提交用人单位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月1437.7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分责任比例,优先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应当根据原、被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胡**对事故造成均有过错,因而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故原告要求不分责任比例确认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三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辩称,聘请医疗专家的会诊费用,该笔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于医院的医疗技术有限,医院根据其伤情,召集本院外的有关技术专家进行会诊,是为了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该医疗行为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

原告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9821.18元、会诊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误工费5751.12元(1437.78元/月×4个月)、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以上合计91372.3元。

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误工费5751.12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53367.12元;对于原告的余下损失医疗费298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900元、会诊费4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合计36005.18元,由被告胡**按照50%比例承担18002.59元,该款由被告**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不计免赔率后承担16202.34元(18002.59元×90%),免赔部分1800.26元由被告胡**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胡**负担。

综上,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69569.46元(53367.12元+16202.34元);被告胡**应赔偿原告3800.26元(1800.26元+2000元),被告胡**已经支付给原告13875元,多支付了10074.74元,此款从被告**险公司应该赔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给被告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59494.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胡**赔偿款10074.74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原告何**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铃木牌)的残值归二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胡**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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