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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之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归还欠款29400元及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葛**购买钢材。2015年7月8日,被告魏**向原告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葛**人民币贰万玖仟肆佰元整(¥29400),魏**。现原告葛**以被告魏**未及时清偿上述欠款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以及原告葛**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所欠原告葛**钢材款人民币29400元,有原告葛**所持欠条原件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魏**未及时清偿上述债务,现原告葛**诉请被告归还欠款294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35元,由被告魏**负担(原告葛**已预交,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3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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