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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史*先后至新沂市、沭阳县的小区内,采取撬别车锁等手段盗窃作案20起,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20辆。经新沂**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827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新安街道XX花园X号楼X单元门口,将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田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2、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XX苑X号楼X单元楼道,将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3、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恒盛花园3-2-102车库门口,将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

4、2015年四五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至新沂市新安街道XXX小区XX号楼X单元楼下,将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5、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新安街道XX花园X号楼X单元楼下,将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6、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国际小区7号楼楼底,将林*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7、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新安街道XX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8、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新安街道XX花园X号楼X单元楼下车库门前,将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

9、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新安街道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将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10、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史*至沭阳县沭城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走道,将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020元。

1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至新沂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将王*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12、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将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13、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XX小区X单元楼下,将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14、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XX小区X号楼下,将郁*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好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15、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陆某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16、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将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17、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XX小区X号楼东单元楼道,将臧*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18、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史*至沭阳县沭城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19、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唐店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史*至新沂市XX小区X号楼楼下,将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史*通过托运、物流公司,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运到山东省临沂市站前商场集市销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5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巡逻盘查时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史*随身物品中查获钳子1把、螺丝刀1把、电源锁1个、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后被告人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爱玛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发还给被害人刘*、马*。案发后,被告人史*退赃人民币15000元,已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司托运发货单等书证,被害人许*、唐*、刘*、马*等人陈述,证人于某证言,被告人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新沂**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只提供收据没有购车发票、提供的购车收据有的没有购车人姓名、有的与报案时所说的车辆颜色不一致、购车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沂**证中心在没有见到被盗车辆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购车收据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提供的购车收据可以证实被害人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等情况,虽然有的收据没有购车人姓名,但是收据记载的购车时间及车辆型号等与被害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盗的车辆已被被告人史*销赃,赃物没有追回,新沂**证中心依据被害人陈述和购车收据作出的价格鉴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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