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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马路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马路喜、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徐红、被告马路喜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万元用于修建番茄大棚,同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一年,到期按照银行利息结算利息,本息一并还清。后被告未还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偿还15万元利息2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底还清借款。被告到期后未清偿,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5万元,同时在被告儿子监督下重新写下借条一份,确定欠款为10万元。后被告仍未清偿,另被告名下有房有车,有能力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马路喜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是没有故意不还的意思,被告借款修建大棚也是为家庭增加收入。目前资金困难,在资金宽裕的时候定会分期偿还。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陈**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马路喜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8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九月底结清。后于2015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7月15日借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7月15日付给金**利息贰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5日还人民币伍万元整,尚欠拾万元整。被告马路喜、陈**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案外人马星光作为在场人签字。到期后两被告未清偿,原告追索未果而于2015年11月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权属证明、车辆查询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路喜、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马路喜、陈**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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