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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泰州市明光五金橡塑厂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秦**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市明光五金橡塑厂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秦**系泰州市明光五金橡塑厂(以下简称明光厂)员工,在该单位从事冲床工工作。2015年1月23日,秦**在上班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经泰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不全离断伤。2015年5月14日,秦**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州人社局在秦**进一步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15年5月20日予以受理,于同日向明光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明光厂拒收,2015年6月15日,泰州人社局向明光厂留置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明光厂未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泰州人社局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5)第413号《关于认定秦**为工伤的决定书》,并分别有效送达明光厂和秦**。明光厂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9月22日,泰州人社局发现2015年7月7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5)第413号《关于认定秦**为工伤的决定书》文书编号有误,应为泰人社工字(2015)第414号,遂向秦**及明光厂发出了更正函,并送达秦**及明光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秦**与明光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泰州人社局认定程序是否违法。对秦**与明光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明光厂认为其与秦**不存在劳动关系,明光厂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其经营场所是泰州市九龙镇花五村四组,而不是秦**发生工伤事故的泰州**纪大道69-2号。根据泰州人社局提交的工商注册情况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录音光盘、泰州市**民委员会关于明光厂迁址说明、上诉人与泰州市九**理委员会签署的协议书等证据显示,明光厂的工商注册资料虽表明其经营场所是泰州市九龙镇花五村四组,但其实际经营地在泰州**纪大道69-2号,秦**长期在该单位工作,与明光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明光厂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泰州人社局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明光厂认为秦**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授权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导致泰州人社局程序违法。上述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秦**在其工伤认定中对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后秦**又进一步明确其代为申请工伤的权利,对明光厂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泰州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秦**在明光厂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泰州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州人社局接到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泰州人社局的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明光厂请求撤销泰州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5)第414号《关于认定秦**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光厂要求撤销泰州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5)第414号《关于认定秦**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明光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光厂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书面雇佣合同及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证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仅与案外人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主体不适格,代理人代为申请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授权手续,事后追认不合法;被上诉人送达程序不合法,留置送达的地址不是上诉人的厂址,留置送达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人社局辩称,秦**是在明光厂从事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秦**工作的地点是否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秦**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上诉人的工商注册资料虽登记其经营场所是泰州市九龙镇花五村四组,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调查笔录、泰州市**民委员会关于明光厂迁址说明、上诉人与泰州市九**理委员会签署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泰州市九龙镇世纪大道69-2号,故秦**是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工作时受伤,秦**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秦**是在工作中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相关文书留置送达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且由相关人员签字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关于申请认定工伤的申请人的问题。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虽填写的是姜**,但在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一栏中填写的是委托代理人,姜**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且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的文书中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均是以秦**作为申请人,秦**对其委托姜**代为申请认定工伤一事也以书面方式予以认可。本案被上诉人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存有疏漏,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注意加以改进,但该问题不足以否定对秦**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明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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