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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与被告杨**、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杨**、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两被告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利息3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丁**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该借款资金并非来源于原告本人,且被告杨**是为了案外人葛**借款;2、该笔借款出借时间实际是2012年5月14日,2013年的借据是换据而来;3、借款约定月息5分,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共支付了71500元,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应当用于冲抵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于2013年8月15日换据,新借据主要载明“借(换据)骆根辈现金伍万元整利息伍分按月计息经手人杨**2013.8.15”。原告自认自换据后至起诉前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辩称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共715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杨**、丁玉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杨**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对借款也具有偿还义务。

两被告辩称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共支付原告利息7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自换据后(2013年8月15日)到起诉前(2015年8月31日)共收到被告杨**支付的利息30000元,已经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的范围,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杨**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当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杨**应支付利息为21792元,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超出8208元(30000元-21792元),故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792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其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根辈借款本金41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417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以月利率2%为限)。

二、驳回原告骆根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丁**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根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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