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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沂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权向原告王*沂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2月11日,被告王*权向原告王*沂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王*权仅支付利息10000元,因被告王*权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王*权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0元(2011年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该笔借款王**非实际使用人,是新沂**有限公司所用,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是被告的外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担保,被告因缺乏法律知识,故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第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只承担70000元本金的诉讼费用,其余多出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第四,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且该笔借款非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王**2011.元.11”。被告王**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王**2011.2.11”。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18时。录音中,对于原告王**的问话,被告王**均以“昂”回答。庭审中,被告王**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之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两份、录音证据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从原告王**借款70000元是事实,被告王**应予偿还。

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以证实口头约定月利率3%存在,但该录音中对于原告王**关于利息的陈述,被告王**仅以“昂”回答,并未对利息问题作出明确回应。因此,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利息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支付利息及被告支付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自向法院起诉时(2015年5月18日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000元计算,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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