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魏*、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魏*、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魏*、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8312元及利息(以本金208312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对被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魏*、张*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魏*的丈夫王**为被执行人,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车辆,查封王**房产一处,申请执行人王*亦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王**房产一处,因处置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1120号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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