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沙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94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4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沙方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无存款;查询其它没有找到可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0140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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