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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富,原审被告张**、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0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5年11月6日上午8时左右,陆**驾驶号牌为苏K×××××的小型轿车回扬州市**限公司,当后同车前往公司的张**私自驾车时将王**撞到。陆**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因王**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0400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辩称:张**对本次事故发生后,扬州市广陵区公安局头桥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事发后,张**垫付医疗费1486.5元。

陆**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头**出所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陆**为王国富垫付医疗费8400元的。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是公安机关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头**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体不合法,其依据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不是以交通事故现场的检查、调查情况,或有关检验和鉴定结论为依据。事故发生时间与陆**报警时间间隔近三个月,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常理,对头**出所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王**与张**、陆**系同事关系,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他们在派出所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张**没有提供驾驶证,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享有追偿权。苏K×××××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8时左右,陆**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前往扬州市**限公司,将车辆停靠在该公司院内,后陆**停车熄火离开车辆,没有拔下车钥匙。后同车坐在副驾驶的张**驾驶车辆,将在该公司院内步行的王**撞伤。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扬州市**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骨损伤,右额硬膜下出血,双额颞硬膜下积液,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枕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叁个月,口服药物,门诊复查等。审理中,经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3周。

另查,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涉案的苏K×××××号小型轿车为陆**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陆**和张**为王国富垫付医疗费。

原审法院对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主张9886.5元(其中张**垫付1486.5元,陆*才垫付84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张**和陆*才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对王**加盖财务章的住院票据不予认可,票据原件可能用于其他途径报销,对于其他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其辩称王**住院票据用于其他途径报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王**因医疗费票据原件遗失而提供的加盖医院收费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能够证实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情况,应予支持。经核对票据,医疗费金额为9887.2元,现王**仅主张9886.5元,张**和陆*才亦认可合计垫付医疗费金额为9886.5元,故原审确认医疗费为988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国富主张306元(18元/天×17天),提供出院记录和出院证。张**、陆**、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王国富伤情及本地实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8元/天×17天)。

3、护理费。王**主张2100元(100元/天×21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张**和陆*才质证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因王**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出院期间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状况,且100元/天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故结合本地实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关于护理期限,王**的护理期限经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确认护理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

4、营养费。王**主张1050元(25元/天×42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张**和陆*才质证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的营养期限经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营养费为420元(10元/天×42天)。

5、误工费。王**主张11200元(3000元/30天×112天),提供鉴定意见书、王**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张**和陆*才质证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认可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王**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其与单位的雇佣关系,根据王**提供的工资表,王**的工资水平处于不稳定状态,100元/天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根据王**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认其平均工资为81.26元/天;关于误工期限,王**的误工期限经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6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确认误工费为9101.12元(81.26元/天×112天)。

6、伤残赔偿金。王**主张68684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和陆*才质证对王**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王**不构成伤残,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就王**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扬**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委托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获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王**的伤残程度,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现王**主张68684元,并不超出原审法院核定的范围,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84元。

7、鉴定费。王**主张4977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张**和陆*才质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鉴定费应予认可,经核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4977元。

8、交通费。王**主张800元,请求法庭酌定。张**和陆*才质证认可3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王**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王**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9、精神抚慰金。王国富主张5000元。张**和陆*才质证由法庭酌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王国富不构成伤残,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上述经原**院认定的王国富损失合计9903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侵权事实,有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头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提供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张**驾驶陆**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与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的事实。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为张**未经陆**许可,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陆**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观察疏忽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作为该车车主,下车离开车辆时,未取走车钥匙锁,对机动车疏于保管或管理,并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陆**依法赔偿。对王**的上述全部损失99034.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98422.1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612.5元,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张**赔偿80%即490元,由陆**赔偿20%即122.5元。王**与张**、陆**一致确认张**垫付医疗费1486.5元,陆**垫付医疗费8400元,此款王**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扣减张**和陆**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转付张**和陆**。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98422.12元(此款给付原告王**89148.12元,给付被告张**996.5元,给付被告陆*才8277.5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1元,由被告张**负担721元,被告陆*才负担200元,两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该款项由被告保险该公司在给付被告张**、陆*才垫付款时予以扣除。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张**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致使王**受伤无事实依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是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记载;王**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没有直接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且证人为王**的同事;王**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看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二、即便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张**和陆*才垫付的费用应该另案解决,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不正确;三、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不正确,王**系扬州市**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医疗费可能已经报销,工伤期间也不存在误工;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国富答辩称:一、原审中王国富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目击证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向法庭说明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二、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王国富有权选自由择采用哪一种方式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陆*才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是张**驾驶苏K×××××车辆导致王**受伤?二、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四、原审将张**、陆建才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王**主张系张**驾驶苏K×××××车辆将其撞伤,并在原审中提供了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头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丁**和诸**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陆**反映:2014年11月6日,张**开其车子在头桥**土公司内将一名叫王**的人撞伤了。后经我所向陆**、王**调查了解,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左右,陆**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回扬州市**限公司,车未熄火就前往财务室办事,同车的张**私自驾车将王**撞伤,后陆**等人将王**被送至医院治疗。视频资料显示:王**在扬州市**限公司门口步行时,被一辆驶离厂区的白色轿车撞伤;王**被撞伤后,一名女性从驾驶位置下车观看情况;后在其他人员的帮助下,王**被送至医院治疗;在王**被撞伤时间段内,无其他车辆经过。丁**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在扬州市**限公司门口,一名女性驾驶陆**所有的小汽车将向厂区内行走的王**撞伤,车辆的行驶方向为驶离厂区;开车的人不是陆**,陆**刚出车回来,准备去调度室交单子。**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一名女性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白色车辆把王**撞伤了;发生事故时,王**从搅拌车上下来,往调度室的方向行走;事发后,很多人围观。丁**、诸**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均表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扬州市**限公司门口;肇事车辆的颜色、车型与陆**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相符;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女性,不是陆**。且在原审中,王**、陆**和张**均认可本案系张**驾驶苏K×××××小型轿车与王**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与前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张**驾驶苏K×××××小型轿车造成王**受伤。虽然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一节。保险公司认为因为王**构成工伤,可能已经向企业报销部分医疗费,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王**解释为部分医疗费是陆**垫付,张**去医院结帐,发票原件在张**手上,现张**无法联系,无法取得发票原件,故原审中提供加盖医院财务印章的发票复印件,其解释与原审中王**、陆**和张**三人对医疗费的缴纳情况的陈述相符。根据王**提供的加盖医院收费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能够证实其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情况。保险公司以王**不能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推断出王**向用人单位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因为王**构成工伤,故不存在误工,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认定的鉴定费一节,鉴定费用系为确定王**的损失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对张**、陆**垫付费用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审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将陆**、张**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和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扣减后,判决差额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陆**、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中国太平**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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