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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朱**、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233省道路西反向行驶至176KM+100M处时发生事故,从车上摔下。原告因此受伤,被送至江苏**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上段,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如今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本诉。

事发当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确认事故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分别为:李**、朱**、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驾驶员许**。现场照片显示: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南北反方向停在苏果超市和电信七里营业厅门口的四岔路口,以排水沟为界,该车占据了部分非机动车车道。在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朱**出具了情况说明,陈述当日情形如下:其当时从紧靠朱**超市的七里电信营业厅出来,超市门口停着很多电动自行车包括一辆送货的货车。该辆货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路上。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货车的前面,速度很慢。刚好货车的南方也驶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因货车挡住了视线,致使驾驶人未能及时发现朱**从西边出来,避让不及,突然刹车,车上的二人都摔了下来。朱**认为本次事故系由货车违章停车所致。原告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当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电信营业厅(超市)时,与一辆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当时正好有一辆到超市送货的大车占用人行道,严重影响行车视线,事故发生后,宜陵交警中队到现场处置。原告个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送货车违章停放下货是发生的主要原因。2013年7月4日,交警大队根据上述材料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如下事实:朱**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由南向北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受伤,朱**反应是由于许**违章停车引发的事故,现因事发时无直接目击证人,当事各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事发成因。关于原告与被告朱**的车辆是否直接相撞。原告一直认定存在相撞的事实,而被告朱**在第一次开庭陈述时予以否认。第二、三次开庭,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所谓的被告朱**承认相撞的声明,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另查明,许其林系被告格**公司雇员。被告格**公司为苏K×××××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江都**加工厂工资表和证明等证据,但开庭中,面对对方当事人关于上班情况的询问时,其无法作出相应回答。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鉴定,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拟为50%为宜;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6肋),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勘验笔录、照片、保险查询单、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判定问题。根据交警大队在现场制作的相关材料,拍摄的照片,原告和被告朱**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当时,许**将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南北反方向停在苏果超市和电信七里营业厅门口的四岔路口,占据了部分非机动车车道,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233省道路西反向行驶至该车旁边时,与该车北面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朱**发生事故,原告因此受伤。至于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和被告朱**均认为是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遮挡了二人的视线而引发。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既规定了行车规范,又规定了停车规范,而是否发生碰撞也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故而,在机动车驾驶人行车或停车过程中,及相关车辆或行人虽未直接碰撞,但发生事故致损的,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也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致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四岔路口,南北、东西方向均有车辆通过,许**将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反向停在路口,并占用了部分非机动车道,车辆高度较高、体积较大,能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属于违章违规停车,许**存在过错。被告朱**从四岔路口通过,在有车子遮挡视线的情况下,未谨慎慢行,注意观察路况,致使事故发生,其也存在过错。原告反向行驶,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当然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伤系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摔下所致,至于是如原告所述受到被告朱**的电动自行车撞击,还是被告朱**在情况说明中的观点是为了紧急避让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现已难以查明,但不争的是,即使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但没有许**和被告朱**的上述行为的间接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不会发生,许**和被告朱**的行为均与原告的损害存在着因果关系。至于各人责任大小,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原审认为,许**和被告朱**的侵权行为,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而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后,原审认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朱**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10%,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事发当时,许**与被**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其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应由被**美公司承担。

被告格**公司作为苏K×××××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4231.9元,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为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如果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如果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还需扣除180元的伙食费。原审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有医院盖章后的发票复印件和用药清单证明,可以确认,同时医生为患者用药,是视其病情及治疗需要,如让当事人承担非医保用药,则有失公平,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确定医疗费为34051.9元(34231.9元-18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格**公司认可住院11天,但要求按18元/天计算。原审确认其为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90天×12元/天),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格**公司认可营养期50天,标准每日10元。原审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630元(住院11天×100元/天+出院休息79天×70元/天),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格**公司认可住院护理期11天,标准60元/天,出院护理期30天,标准40元/天。原审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确定护理费为3820元(住院11天×60元/天+出院79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0999元(180天×3500元/30天),提供了证据: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格**公司质证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审认为,庭审中,原告不能陈述与工作有关的详情,有悖常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040.54元(34346元/年×((20-1)×20%+(20-1)×10%×10%),提供扬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格**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伤残系两次受伤造成,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50%,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审认为,原告户籍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外,原告存在左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但未构成伤残,原告的伤残是在此次事故后形成,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与有过失原则,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有法律规定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格**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而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040.54元(34346元/年×((20-1)×20%+(20-1)×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格**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因重大过错造成,不予认可。原审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9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格**公司认为不在其赔偿范围。原审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理应得到赔偿,故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格**公司认可300元。原审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损失181708.44元。

综上所述,根据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人赔偿及保险公司理赔的原则和顺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98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61708.44元,因被告朱**负10%责任,被告格尔美负20%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故此损失应由被告朱**赔偿10%即6170元(小数取整),被告格尔美赔偿20%即12341元。又因苏K×××××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格**公司应承担的12341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故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2341元(120000元+123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赔付原告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17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2341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李**负担1026元,被告朱**负担146元,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293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交警部门对苏K×××××号的停车没有违章处罚,原审认定苏K×××××号承担次要责任错误;2、鉴定结论记载本次事故参与度为50%,因此本次事故顶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额应根据参与度扣减,至多赔偿50%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3、李**的医疗费没有原件,可能已经报销,应不予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违章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受到处罚,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的笔录已经明确了许**所驾驶的货车是停在路边的这一事实。2、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李**虽然存在陈旧性骨折,但是并未构成伤残,现在伤残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应当予以赔偿。3、医疗费发票已经遗失,同时一审法院已去相关部门调查,并未报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故事实不认可,在李**情况说明提出,车仅仅挨着超市门口停着,但是超市门口离非机动车道有7米远,不能说明其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事发当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交警大队拍摄的照片显示: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南北反方向停在苏*超市和电信七里营业厅门口的四岔路口,以排水沟为界,该车占据了部分非机动车车道,车辆高度较高、体积较大,能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属于违章违规停车。其次,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载明,“朱**反应是由于许**违章停车引发的事故。”朱**、李**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都认为,苏*超市门口停靠的苏K×××××号货车挡住了视线,导致事故发生。据此,根据交警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结合朱**、李**对事故发生的陈述,许**的位置停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然李**存在左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但涉案事故前未构成伤残,李**的九级伤残是在此次事故后形成,人**公司以本次事故50%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为由,认为本次事故顶多构成十级伤残,至多应赔偿50%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仅为单方判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只构成十级伤残,故人**公司对伤残等级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关于受害人的陈旧性骨折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赔偿金是作相应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产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作具体分析,李**的陈旧性骨折并不属于李**过错导致损失产生或扩大的范围,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在计算赔偿金时不应以李**的陈旧性骨折为由,对许**因过错而产生赔偿金和精神抚慰进行扣减。综上,人**公司要求扣减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提供的医院盖章后的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相关医疗费用与该交通事故相关,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核定医药费并无不当。人**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人**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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