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淮安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喜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公司因承建淮安清**别墅工程与我签订建筑模板供应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9008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20万元,余款9008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支付货款90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通过淮安市**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1万元,故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080元。对账单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对账后我们也进行了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公司(甲方)因承建清河新区七星岛别墅工程项目与原告黄**(乙方)签订建筑模板供应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黄**向被**公司供应约6000张建筑模板,约10幢楼工程量,单价38元/张,实际数量以现场签收为准,原告将模板送至项目场地,货款满10万元后被告支付80%的款项,以后用量及付款依此类推,在工程主体验收结束两个月内付清余款。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80元。2013年2月8日、2013年9月18日原告黄**分别收到货款1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自认被告中**司通过案外人**易有限公司转账汇款的1万元货款已收到。另外,原告为支持其利息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到淮安**案馆查询七星岛别墅工程主体验收资料,但只查询到2#岛1#楼、6#岛57#楼、58#楼竣工验收记录,未查询到其他楼房的相关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有供应协议、材料签证单、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供应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8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此之后已付21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00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黄**主张从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3年1月23日)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协议,原告供应的建筑模板约为10幢楼的工程量,货款在工程主体验收结束两个月内付清,但原告只提供了2#岛1#楼、6#岛57#楼、58#楼的竣工验收记录,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七星岛别墅工程主体的验收,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照准。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货款80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