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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徐**、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叙、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倪*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都到庭参加2015年8月24日的庭审;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叙、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都到庭参加2015年9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从2012年2月起,原告跟随被告徐**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0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徐**安排原告与其一起在被告倪**为其住宅加建平顶二层房屋。在施工时,原告因承重的脚手架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泰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因原告仍需视骨折愈合情况施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故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协议1份,双方约定了两次手术之间由被告徐**支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等内容。后因被告徐**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93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协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原告与被告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共同受雇于被告倪*,按日计酬,被告徐**并未承包被告倪*的建房工程。原告是在为被告倪*建房时受伤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已经预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故被告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徐**订立的协议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应当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该份协议中载明杨**是左胫骨骨折及断裂,而原告经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协议夸大了原告的伤情。3、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要注意安全,选用材料要得当,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原告摔落的脚手架恰是原告本人选材并搭建的,对脚手架的负荷承重原告应当明知,但原告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在被告倪*发放香烟时,为了吸烟,与另一瓦工走到脚手架的同一端,造成脚手架超负荷断裂,原告受伤。4、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并不在场,作为房主,被告倪*忽视施工安全,在工人施工时向其发放香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及标准有异议。6、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徐**预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李*的证人证言。

被告倪*辩称:1、被告徐**与被告倪*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杨**受雇于被告徐**,为被告倪*住宅加建平顶二层房屋,向被告徐**领取报酬,故被告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设,故被告倪*并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2、2012年12月30日,被告倪*与被告徐**就工程完成量进行了结算,共计4500元,被告徐**承诺原告杨**发生的事故赔偿与被告倪*无关,该承诺由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见证。3、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首先,原告在受伤当天中午十一点半吃饭时喝了白酒,后在施工人员都休息时又回家喂养家畜、家禽至一点半回来开工。原告年龄较大,没有充分休息参加体力劳动,导致精神不佳,容易造成意外事件的发生。其次,原告是在搭建脚手架扣上跳板时,墙上的木棍断裂,此时原告站在木棍底下,因跳板较重,致使原告跌倒受伤,而该脚手架的木板系原告亲自挑选,亲自固定,当日下午,被告徐**也提醒工人,木棍必须挑选,但原告并未尽到注意义务。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及标准有异议。5、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倪*已预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70元,合计185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付条及医疗费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杨**受雇于被告徐**,在被告倪*家中建房。在原告与另一名施工人员搭建脚手架时,被告倪*向两人发放香烟,此时,原告与另一名施工人员均站在脚手架上,另一名施工人员为接香烟,走到原告所在脚手架的一端,致使脚手架负重突然断裂,原告摔落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左三踝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2、壹个月内来院摄片复查;3、左*可能遗留部分功能障碍;4、约壹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内固定仅起连接作用,过早负重、剧烈活动可导致内固定松动断裂、再次骨折。2015年2月9日,原告第二次在泰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左*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左*关节骨折术后;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卧床休养为主,适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消炎活血壮骨药物,定期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有情况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预付了医疗费3554.67元,被告倪*预付了医疗费14000元,两被告共计预付医疗费17554.67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协议1份,载明:关于杨**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因脚手架断开)造成左胫骨骨折及断裂一事,后杨**在泰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植入钢板壹块、铆钉两颗,经过十四天的住院治疗,现医生要求拆线出院,经与雇主徐**协商,订协议如下:1、杨**出院后,由徐**承担杨**的日常生活护理工作,具体由徐**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65元/天,每月为1950元。徐**提前支付给杨**或其家属,时间从出院之日至钢板拿掉康复。2、杨**出院后的营养费由徐**承担,按每月900元支付给杨**,每月提前三天支付,时间从杨**出院至拿掉钢板为止。3、杨**遵循医生叮嘱,每月需到医院接受复查,包括最后卸掉钢板等相关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徐**义务承担,徐**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徐**承担。4、杨**回家休养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每月2400元。由徐**承担,并按时支付,时间从2012年11月11日至拿掉钢板下地灵活走动并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为止,支付方式为2012年年底前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年底的误工费,其余误工费待杨**拿掉钢板后壹个月内支付(一次性)。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迟及拒付,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徐**承担。关于杨**拿掉钢板后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双方到时再行协商,徐**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收到被告倪*建房工资4500元,并在江都市郭**解委员会、李**、张**的见证下徐**向倪*出具付条1份,该付条同时载明:工资结清,杨**在倪*家打工时发生事故,徐**负责,与倪*无关。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939.21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此次外伤致左三踝骨折,目前遗有左*关节功能丧失38.5%,属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付*、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经被告徐**召集至被告倪*家从事建房工作,其工作由被告徐**安排,工资亦由被告徐**支付,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杨**与被告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徐**作为雇主对施工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未尽到职责,存在过错,原告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跌落受伤,故被告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将建房工作交由被告徐**负责,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倪*作为被承揽人向正在施工的工人发放香烟,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且被告徐**无施工资质,被告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述劳务活动中,原告杨**未戴安全帽、未系扣安全带等,且断裂的脚手架由原告及另一工人共同搭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接受被告倪*发放的香烟并点燃,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88.81元,提供泰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江都市郭村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10332.81元及江苏**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为156元为证。两被告辩称其预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554.67元并提供泰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554.67元为证,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核,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32.81元,另外156元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依法应按鉴定费处理;被告徐**预付医疗费3554.67元,被告倪*预付医疗费14000元,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887.48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12元/天×25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两被告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20元/天×25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因原、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8元/天,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提供泰州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为证。被告倪*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故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误工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本地瓦工职业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对误工天数,因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医嘱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7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养为主,术后2周拆线,故认定误工天数为129天。综上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32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5760元(第二次住院7天×80元/天+第一次出院后120天×40元/天+第二次出院后10天×40元/天),提供泰州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费标准,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因原告只主张第二次住院7天的护理费,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费标准,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因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1个月内来院摄片复查,内固定仅起连接作用,过早负重、剧烈活动可导致内固定松动断裂、再次骨折,第二次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养为主,术后2周拆线,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44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6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084.40元(14年×10%×34346元/年),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因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倪*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活动,此次受伤虽是在从事瓦工工作过程中,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收入的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10%)。

7、交通费,原告主张96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为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徐**负担2500元,被告倪*负担1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89621.88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两被告认为其预付了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承担上述损失50%的责任,即47310.94元(89621.88元×50%+2500元);被告倪*承担上述损失30%的责任,即28386.56元(89621.88元×30%+1500元);原告杨**自行承担上述损失20%的责任,即17924.38元(89621.88元×20%)。其中被告徐**已经给付的3554.67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徐**还需承担43756.27元;被告倪*已经给付的14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倪*还需承担14386.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47310.94元,扣减其已给付的3554.67元,余款43756.27元,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

二、被告倪*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28386.56元,扣减其已给付的14000元,余款14386.56元,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元,鉴定费996元,合计1751元,由原告杨**负担100元,由被告徐**负担1121元,由被告倪*负担53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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