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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在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

江***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润**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润**司向被**公司承建的“宝岛花园别墅、洋房及高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合同第4.6条约定:如甲方(被**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原告润**司)有权停止送货,并及时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第八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公司供应了价值为3020193元的混凝土,均是由张**签收确认,但被**公司却未能按期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仅支付76万元,尚欠原告润**司2260193元未支付。江***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由被**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60193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0407.7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的四倍,从2015年5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直至完全付清价款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8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江*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2014年8月21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第4.6条、第7条、第8条约定,原告有权结清所剩全部货款,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4、由张**签署的混凝土结算单10页,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尚欠货款总额为2260193元;同时证明2014年年底被告承建工程的正负零已经浇铸完毕,开始浇铸一层、二层、三层及相关的结构部件。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

6、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公司辩称:

原告在6、7月份还供应了货物,双方的帐目未完全结清,所欠款项不属实,根据第11.1条约定不好终止合同,也没有到起诉时间。双方在结算单中作了新的补充约定,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合同第4.1条明确载明了结算方式,但洋房和高层的正负零还没有浇灌,所以暂时还不好付款。合同第11.3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免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明,根据这一条款,目前是夏季,工人无法上班,原告也没有及时通知我方,更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证明我方违反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宝岛花园别墅、洋房及高层;建筑面积5.5万平方米;供货起止时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结算方式为:洋房及高层正负零上来后付已打砼款的40%,然后4层至6层付已打总砼款的50%,10层后再付已打总砼款的60%,别墅及其他主体封顶后付所有砼款的60%,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总砼款的70%,剩余款在主体封顶后9个月内分批付清。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结算期限: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混凝土方量和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如甲方在一周内未进行方量确认,则视同认可乙方的方量供应单。第四条第六项约定,如甲方不按合约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及时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甲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预拌混凝土协调组进行调解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主体施工停供混凝土满一个月,视甲方认可乙方已履行完合同供货义务,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砼,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结算货款给乙方,重新开工时双方另订合同或延续合同再议。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免除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20193元的混凝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万元,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2260193元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0元。

另经现场勘验,被告承建的宝岛花园别墅、洋房及高层工程,部分洋房及别墅已主体封顶,全部洋房的基础均已浇筑完毕,高层只挖出地基,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01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被告不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及时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的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洋房及高层正负零上来后付砼款的40%,通过到现场勘验,洋房、正负零均已上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该条还规定别墅及其他主体封顶后付砼款的60%,该楼盘别墅已经全部封顶,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所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原告到目前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总金额为3020193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支付货款约60万元,但未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应支付总货款3020193元的60%,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6万元。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万元,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因此,被告其明知是达到了付款条件,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宝岛花园别墅、洋房及高层,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洋房及高层正负零上来后”是指整个项目的所有洋房、高层、别墅,而被告整个工程中还有部分洋房和高层仍在建。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的洋房、高层正负零上来才付总货款的40%,4-6层付已打总砼款的50%,10层后付已打总砼款的60%,但现在高层仅挖了地基,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所付76万元是履行了部分义务,因为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支付一些正常的货款也是正常的。双方的帐目至今也未能结清,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虽然确定了混凝土方量,但并未确定货款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若被告不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及时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洋房及高层正负零上来后付砼款的40%。经现场勘验,洋房、正负零均已上来,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款。该条还规定别墅及其他主体封顶后付砼款的60%,经现场勘验,该楼盘别墅也已全部封顶,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应付货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20193元的混凝土,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6万元,尚欠226019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01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中的“洋房及高层正负零上来后”是指整个项目的所有洋房、高层、别墅,而被告整个工程中还有部分洋房和高层仍在建,其中高层仅挖了地基,故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若被告承建的包括几十栋洋房、高层、别墅在内的浩大工程中有一栋建筑不完工,则原告就不能向被告主张任何货款,这明显不合常理,也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分两次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也可说明被告明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的帐目尚未结清,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只能确定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并不能确定货款数额。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上不仅确定了供应混凝土的方量,也确定了货款数额,被告亦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自认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自愿降低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6019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60193元;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90407.72元(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并直至完全付清价款之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2260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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