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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系弟兄关系,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双方自2010年起存在着资金往来。邹**向外借款交由邹**使用,邹**负责偿还。2014年4月8日,邹**、邹**进行结账,邹**向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邹**往来款叁佰玖拾柒万叁仟元整”,同日邹**向邹**出具了一份未注明抬头的“说明”,内容为“跟邹**往来账从2014.4.8号前账清,以前往来全部结清,以互相条据为准”。2014年6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账,根据这次结账邹**确认了“欠到邹**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事后,邹**从邹**处陆续付款36.68万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邹**提供了一张有邹**签名的2014年7月17日的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邹**账款即贰佰捌拾壹万陆仟贰佰元整”,邹**对这份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份收条是伪造的。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邹**提供的2014年7月17日的收条,因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分别向双方释明拟将启动鉴定程序,双方皆表示同意,但都不愿预交鉴定费。

另查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于2014年2月13日以江*(高)不立字(2015)16号文书对邹**于2014年12月7日提出控告的被诈骗案向邹**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案由定为欠款纠纷更为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对于邹**在2014年4月8日与邹**结账后向邹**出具的金额为397.3万元的欠条,双方都认可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邹**在2014年6月22日与邹**再次结账后由邹**亲笔书写的“今欠到邹**往来款叁佰壹拾万元整”的欠据,邹**认为“是因为原告家庭纠纷请求被告出具一份手续,形式上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让原告可以给家里一个交代”的辩称,因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该份欠据的真实性,依法亦予以确认。

对于2014年6月22日双方再次结账后,邹*根辩称邹*宏从其处陆续受偿36.68万元,邹*宏表示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此款应当在310万元总欠款中扣减,即实际欠款应为273.32万元。

对于邹**提供的2014年7月17日有邹**签名的金额为281.62万元的收条,邹**否认其真实性,认为其从未向邹**出具过这份收条,收条上的邹**签名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时留下的,收条中除邹**签名和时间是邹**书写,其他内容全是邹**事后添加的。因邹**提供的这份“收条”,从证据本身来看,一是墨迹不一致,邹**的签名与时间是用蓝色圆珠笔书写,而其他内容却是黑色签字笔书写;二是在签名的部分,原来有邹**、邹**两个人的签名,但“邹**”三字有被明显粘除的痕迹;三是“收条”的金额也有明显涂改粘除痕迹。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分析,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邹**提出的待证事实。特别是在向邹**释*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启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后,邹**又明确表示不愿意预交鉴定费。故此,对邹**提供的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邹**抗辩所称邹**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281.62万元的收条应在所欠款项中扣减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采信。

关于邹**提出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行为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7日受理,现案件正在侦查中”的辩解,因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已对邹**的控告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故对邹**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要求,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邹**主张的利息问题,因2014年6月22日双方的结账并未对邹**逾期还款如何负担利息进行约定,邹**主张以3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6月22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向邹**释明后,邹**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

综上,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欠邹**273.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邹**长期拖延不还,显属无理,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邹**要求邹**立即给付所欠款项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给付欠款273.32万元。并以273.32万元为本金,向邹**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0元,由邹**负担3820元,邹**负担28470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认可2014年4月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397.3万元欠条。同时上诉人从2010年12月27日到2014年6月9日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款21笔,累计金额281.62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对上述付款再次予以了确认。因被上诉人对收条提出异议,鉴定费用应由其先行垫付,而不应要求上诉人预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愿意预交鉴定费为由,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应在397.3万元基础上,减去281.62万元,再减去36.68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79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原审判决对所判决上诉人给付的273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未能查清。根据被上诉人手写的利息计算清单,本金为105万元,利率分别为8%/月、6.5%/月、6%/月。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凭据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的273万元包含着超过法定限额的利息和复息。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刘*的书面证言一份。

2、利息计算清单(三页)。

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限额。

3、2014年8月23日的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条一份。

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除上诉状上陈述的付款外,在2014年8月23日还偿还欠款48.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在2014年6月22日,双方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多年发生的往来进行了核对,并且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款数额有事实依据。2、对于10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这仅是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往来,并不包含2013年及2014年发生的往来,双方最终结账确定的欠款金额中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3、2014年7月17日的收条是上诉人提供的,明显有涂改的痕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反驳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23日的收条的证明力,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

另,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了陈**、朱**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二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3日的收条实际为还款计划。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未按证据记载的利息标准结算;对上诉人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该份收据仅是双方拟定的向案外人清偿的还款计划。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未发表意见;对陈**、朱**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二人证言不能证实2014年8月23日的收条为还款计划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持有不同的观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在述理中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债务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

一、截止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计欠被上诉人的债务金额应为310万元。

首先,由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6月22日的欠条明确“从今晚止,前面所有账务全清,以前任何欠条全部作废。今晚止邹传根实欠邹**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正。”由此可见,截止2014年6月22日,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欠条系双方对之前往来结算结果的记载,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结账前曾存在有多笔往来,虽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关于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该部分利息计算仅涉及双方在2014年4月8日第一次结算之前的部分时间段、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并不能体现涉案债务的总体利息标准。且双方在2014年6月22日对债务金额再次予以了确认,相较于第一次结算金额已进行了大幅度调减,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2014年6月22日的决算金额中含有超过法定限额的利息。综上,2014年6月22日的欠条是双方经第三方见证情形下的结账结论,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应认定截止2014年6月22日上诉人计欠被上诉人310万元。

二、关于上诉人已清偿的金额。

对于2014年7月17日收条记载的金额。因2014年7月17日的收条存在明显涂改的痕迹,且上诉人陈述收条所涉的还款实际均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之前,而2014年6月22日的欠条中已明确双方之前账目全部结清,故该份收据存有较大的变造可能。上诉人仅凭该份收条并不能证实其已作相关清偿的事实。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收条所记载的清偿金额在结账时并未涉及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并不需要对该份证据申请司法鉴定以甄别其真伪,从而反驳其证明效力。

关于2014年8月23日收条上记载的金额。立法之所以规定上诉期间,其目的主要在于给当事人确定是否要提出上诉,以及针对一审裁判何项内容提起上诉进行充分的考虑。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对2014年8月23日收条记载的金额业已清偿提出上诉,其相关的上诉权就已消灭。如赋予上诉人对该部分金额是否清偿的上诉权,则变相延长了上诉人的法定上诉期,给予了其额外的诉讼利益,这不仅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也无疑对被上诉人不公,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人理由不予理涉,对双方就此提交的证据也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8.8元,由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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