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江都支行与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司江都支行与被执行人徐**、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限公司江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6637.32元、利息8885.96元、罚息1494.16元、复息1233.23元(截止2014年2月10日),支付律师费19495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申请执行人招商**司江都支行对被执行人徐**、王**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江都区新区南苑一村十一组团D幢304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延迟履行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并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并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商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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