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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佳*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戴**、被告张**身份证各一份;2、借条一份;3、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照片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此笔借款不属实,借款是丁**向戴**所借,借条是由张**出具的,但张**没拿到借款,借款实际由丁**拿走。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同日,原告戴**通过中**银行向张**转账50000元,剩余10000元通过现金给付给被告张**。被告张**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佳*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戴佳*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借款转账凭证等予以辅证,被告张**拖欠原告戴佳*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佳*偿还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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