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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宽、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鑫公司诉称:

原告与被告网上签订了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6月15日、8月25日的合同,标的名称为固定卷扬启闭机及其配件,分别为3台,每台18500元,合计55500元;9台,每台18500元,合计166500元,共计222000元,被告付款80%计177600元,尚欠44400元。2013年7月10日的合同,标的价款338400元,被告欠(质保金)11900元。以上被告累计欠款5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6日、7月10日向被告发具《催欠函》,明确了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从欠款之日(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300元及违约金(应从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合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15日、7月10日、8月25日网上签订合同3份;

2、2013年10月11日出库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份合同上面的所有货物,并由江**签收;

3、2015年1月6日、7月10日《催欠函》2份及2份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所欠款数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

4、2015年7月24日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最后一份金额为11900元的税票。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

一、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及所欠金额563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所约定的要求向被告交付护罩,给被告造成损失3万元应在所欠原告56300元货款中予以扣减。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三份合同的生产图纸,证明该图纸明确标注了启闭机是有护罩的;同时三份合同也约定原告负责指导安装业务并应当提供相应的润滑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8月25日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固定卷扬式启闭机(含电控箱、地脚螺栓及手摇把等)。规格型号:QP2×30KN,数量分别为9台和3台,单价为18500元,总价分别为166500元和55500元,合计2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收货后,给付原告货款177600元,尚欠44400元未能给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卷扬机,规格型号(m):QPK-2*5T,数量18套,单价18800元,合计3384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2日内预付货款10万元,货到付226500元,剩余11900元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1900元未能给付。嗣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7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欠函”,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9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润*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合鑫公司货款,被告润*公司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润*公司对原告合鑫公司主张要求给付货款563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双方在三份合同所附生产图纸中标注启闭机有护罩而被告润*公司实际未提供护罩等损失3万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润**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有限公司货款56300元及利息(以44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润**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冀州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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