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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创**限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洪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新公司诉称:

创新公司与达**司常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创新公司向达**司提供氩气等气体。截止2015年1月12日,达**司尚欠创新公司货款106485元,达**司在创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承诺于同年2月14日前还清,如果不还罚款10000元。之后,达**司支付100000元,尚欠6485元未付。创新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5月4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达**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但达**司未予答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达**司支付货款6485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原告创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12日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创新公司与达**司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12日,达**司尚欠创新公司货款106485元。对账后达**司给付100000元,尚欠6485元;

2、2015年1月12日达**司出具的协议1份(在对账单背面)。用以证明达**司承诺货款于同年2月14日还清,如果不还罚款10000元,证明双方约定了10000元的违约金;

3、2015年5月4日律师函、快递详单和跟踪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创新公司曾向达**司催要过上述款项,达**司未予理睬。

被告辩称

被告达**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8日,创新公司与达**司签订《工业气体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创新公司向达**司供应工业气体,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对气体的品种、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按约向达**司供应工业气体。2015年1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12日,达**司尚欠创新公司货款106485元。达**司在对账单背面承诺于同年2月14日偿还,如不还罚款10000元。之后,达**司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100000元,尚欠货款6485元未给付。2015年5月4日,创新公司委托律师向达**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其偿还所欠货款6485元,但达**司一直未能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创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创新公司与达**司签订的《工业气体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创新公司与达**司经对账,双方对货款的数额已确定,达**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达**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创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达**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确定为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5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创新公司负担50元,被告达**司负担55元。被告达**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创新公司垫付,被告达**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创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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