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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柱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柱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驾驶苏G×××××号车行驶至建湖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1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1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对于原告发生的损失,我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车辆的定损残值扣除偏少,并且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7万元计算或者按照实际价值8073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原告孟**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孟**,号牌号码为苏G×××××,厂牌型号福田BJ5313VPCJJ-7,使用性质营用货车,初次登记日期2010年6月,新车购置价207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价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时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2015年5月24日4时20分,原告孟**驾驶苏G×××××号重型货车,沿卢沟支线行驶至S231线38KM处时,与道路附属设施相撞,致道路附属设施与车辆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江苏**事务所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对苏G×××××车辆于2015年5月24日发生的事故造成本车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江苏徽**限公司出具公估,公估意见为:苏G×××××损失价值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13000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1018元),原告孟**为此支付公估费57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孟**购买厂牌型号福田BJ5313VPCJJ-7车辆价款为230000元。同年同月11日,原告孟**为其购买的厂牌型号福田BJ5313VPCJJ-7向赣**税局交纳购置税19658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完税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的苏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苏G×××××重型货车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原告孟**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修理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属于营业性的货车,实际价值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并减去残值确定赔偿。原告孟**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而且保险公司是按照207000元为标准收取的保险费,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应当按照该保险金额为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207000元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苏G×××××车辆初始购买时的市场销售价,2010年6月原告孟**购买苏G×××××重型货车市场销售价为249458元,其中包括车辆购置税19658元。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苏G×××××重型货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49458元-249458元×1.1%×59=87559.76元,而公估报告的车损维修价格113000元超出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孟**车损保险金86541.76元(87559.76元-1018元)。

对于公估费57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是原告孟**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苏G×××××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偿付原告孟**保险金数额为86541.76元+5700=9224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保险金92241.76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负担210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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