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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驾驶苏A×××××号车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苏A×××××号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9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数额与我司定损数额差距过大,对此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我司依照保险约定对于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的数额不予认可,并有权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条款第九条第九款,对于本案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陪15%,负主要责任的免陪10%,负同等责任的免陪8%,负次要责任的免陪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同时还规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2015年9月22日9时37分,张**苏A×××××号轿车由东向北进入新海路时,该车车头与由北向南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对苏A×××××号轿车的损失进行公估。2015年9月22日,江苏徽**限公司通过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客户电话95××0通知该公司于当日下午二点十五分左右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全心修理厂查勘苏A×××××号轿车受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派人员查勘。2015年9月24日,江苏徽**限公司对苏A×××××于2015年9月22日发生事故造成本车损失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苏A×××××的维修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8100元(已扣残值人民币217元),原告张**为此支付公估费915元。现苏A×××××号轿车已经修复。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对苏A×××××车损价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江苏徽**限公司在对苏A×××××发生事故造成本车损失过程中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故对公估报告中苏A×××××的维修评估金额18100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915元是原告张**为查明和确定苏A×××××号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8100元、鉴定费915元,合计19015元。因苏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保险金19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190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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