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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士绿诉安华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安华农业**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鲁QV290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6月24日,刘**驾驶该货车在临沭县蛟龙镇小湾子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2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V290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货车挂靠于郯城县**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其鲁QV290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2座。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

2015年6月24日5时许,刘**驾驶该货车在临沭县蛟龙镇小湾子村东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致相振超揉养猪厂大门、院墙及杨树两棵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子颜江报案,临沭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为原告出据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经连云**证中心评估为86975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000元。

原告向法庭担提交临沭县**居民委员会出据的赔偿证明一份,主张已赔偿相振超养猪厂大门、院墙及杨树两棵损失计4000元,该损失数额未经评估部门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失评估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赔偿证明以及原告陈述收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郯城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为86975元,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86975元,应予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已赔偿相振超财产损失4000元,因该损失未经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事故确实给相振超造成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1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华农业**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颜士绿保险理赔款9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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