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旺包装厂与扬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兴旺包装厂(以下简称兴旺厂)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旺厂诉称:

原、被告为业务合作关系,截止2014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91171.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91171.92元。

原告兴旺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单位信息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1171.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所需。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被告欠原告491171.92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兴旺包装厂人民币49117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68元、保全费2976元,合计1164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