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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宣诉被告李**、王**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宣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宣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1月27日向高*借款10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蒋*宣于当日向出借人高*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注明原告自愿为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依约还款,原告蒋*宣于同年2月27日代为向高*偿还了全部借款。被告王**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106万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李**于2014年1月27日向高*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蒋**于2014年1月27日向高*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

高*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106万元;

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1月27日向高*借款10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蒋**于当日向出借人高*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依约还款,原告蒋**于同年2月27日代为向高*偿还了全部借款106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李**于1988年9月14日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106万元及利息(本金106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40元,由被告李**、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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