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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刘**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刘**、王*、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王*、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因与被害人张*发生商铺租用纠纷,遂于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指使被告人刘**、王*、侯*等人先后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牛湾建材市场张*经营的东鹏瓷砖*生活体验馆门口和张*居住的扬州市**远美墅小区53幢D座家门口,采用泼油漆和粪便的方式,对张*经营的东鹏瓷砖*生活体验馆外墙和住处进行涂刷、污损。经鉴定,上述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48086元,具体分述如下:

1、在被告人薛*的指使下,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又指使被告人王*用油漆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牛湾建材市场对张*经营的东鹏瓷砖*生活体验馆的门面墙进行涂刷、污损。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8046元。

2、在被告人薛*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甲又于2015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又指使被告人王*、侯*用油漆在扬州市**远美墅小区53幢D座张*的家门口对该户的门窗、墙面、地面等处进行涂刷、污损。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9840元。

3、被告人刘*甲在被告人薛*的授意下,于2015年5月19日晚,再次指使被告人王*安排人到张*经营的东鹏瓷砖*生活体验馆门口进行泼粪。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联系并安排被告人侯*及侯**、苗天*(均另行处理)等人来到东鹏瓷砖店门口,由侯*具体实施,侯**、苗天*进行协助,用粪便对东鹏瓷砖*生活体验馆外墙进行泼洒、污损,致使被害人张*产生清理修复费用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规劝被告人王*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侯*亦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薛*赔偿了被害人张*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刘**、王*、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刘**、于*的证言;被害人张*、孙*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薛*、刘**、王*、侯*的供述;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扬州江**(2015)49、1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银行对帐单、手机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以及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张*、孙*出具的(谅解)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被告人薛*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就对被告人薛*从轻处罚提出五点辩护意见:第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应予从轻处罚;第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民事矛盾纠纷,由于一时冲动实施了过激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五,以往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刘**、王*、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刘**、王*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侯*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规劝被告人王*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侯*投案自首,被告人薛*、刘**坦白认罪,被告人刘**规劝王*投案自首,且四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张*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刘**、王*、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王*、侯*系自首,被告人薛*、刘**系坦白认罪,以及刘**具有立功表现,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就对被告人薛*从轻处罚提出五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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