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长发、田**与冯*、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长发、田**诉被告冯*、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田长发、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长发、田**诉称:

2015年9月2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冯*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慈云小区北门),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何**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受伤后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冯*、何**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亲属何**死亡产生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且未获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477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

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冯*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慈云小区北门),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何**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冯*、何**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长发、田**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1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另查明:

原告田长发、田**系死者何**之子。两原告因何**死亡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抢救费4530.4元;2、丧葬费30891.5元;3、死亡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上述合计451573.9元。此外,原告田长发、田**因何**死亡还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总计49157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长发、田**提供的扬**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拆迁及居住证明、房产证(田长发、王**所有)、土地使用权证,交通费票据为证。

在原告主张损失中,救护车费是为了运送伤者进行抢救而产生,该费用由医疗机构收取并出具了正式票据,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死者何**生前居住地房屋已拆迁,事发前随长子居住在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再查明:

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长发、田**提供的被告冯*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为证。

此外,原告田长发、田**认可被告冯*垫付抢救费223.7元,并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的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长发、田**因何**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491573.9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田长发、田**11453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损失377043.5元(491573.9元-11453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被告冯**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226226.1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40756.5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外损失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冯*垫付抢救费223.7元应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长发、田长才340756.5元(给付原告田长发、田长才340532.8元,给付被告冯*223.7元);

二、驳回原告田长发、田长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田长发、田**垫付,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70元给付原告田长发、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