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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5年1月23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行驶至东辛农场西陬山东西坡道东端发送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2890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89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7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计算,不应超过保险金额,对于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特别是评估费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本案涉案车辆存在加高栏板嫌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冯*出具苏G×××××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苏G×××××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冯*,号牌号码苏G×××××,使用性质营业货运,车辆种类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月23日9时20分许,李**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辛**山陡坡由西向东行驶至坡底越过防撞坡撞入麦田中,致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连云**车修理厂对苏G×××××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施救,原告冯*支付施救费17000元。

2015年5月22日,原告冯*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对苏G×××××车辆进行公估定损。2015年6月5日,江苏徽**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苏G×××××的维修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59000元(已扣残值2005.75元),原告冯*支付公估费13050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冯*所有的苏G×××××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连云**证中心对苏G×××××货车受损进行价格鉴证。2015年10月29日,连云**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标的价格为242028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所有的苏G×××××车辆损失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冯*提交公估报告证明苏G×××××车辆维修定损金额为259000元(已扣残值200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连云**证中心鉴证标的价格为242028元,双方对此价格予以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价格未扣除残值,其残值应按照公估报告的残值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即苏G×××××车辆实际损失为242028元-2005.75元=240022.25元。

关于施救费17000元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17000元是原告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公估费13050元及价格鉴证费2000元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13050元及价格鉴证费2000元是原告冯*及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冯*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涉案车辆的各项损失为272072.2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金额为270000元,其超过部分2072.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保险赔偿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5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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