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段*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涤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帮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授权郭*与被告及戴举会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连云港**有限公司经营权及洗涤设备,客户资源,房屋租赁场地等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在2014年6月5日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其经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电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垫付款共计321175.9元(垫付员工工资2014年4、5、6月份107430元,电费12344.9元,购买机器费用44000元,欠瓦工等工人工资48000元,钱成洗衣粉8570元,郑**洗衣粉13860元,杨**煤炭费用74684元,违约金2万元(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到期不付款2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32117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帮付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权。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4月1日郭*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及戴举会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同主体分别为郭*和被告及戴举会,合同的标的是原告的经营权,场地使用权及财物所有权,本起案件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也是该转让协议,如果对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产生异议,只能对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进行主张,原告显然不能主张转让协议的任何权利,所以原告不具有诉权,同时有关该转让协议的纠纷也经两级法院处理,两级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和双方争执的焦点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就相同事实再提起诉讼没有道理。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虽然郭*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是郭*并没有按照转让协议的内容予以履行,其并没有转让经营权也没有确保场地的使用,同时郭*在协议签订之后一直实际上参与企业的经营,掌控企业的经营权和财务权,被告被边缘化没有企业的经营权,更无从谈起企业的财务权。其二,因为郭*的原因导致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没有为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使用的场地也被第三方收回,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协议解除转让协议,这一事实已经被上两级法院确认。其三,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就协议解除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郭*尚欠被告30万元,后经郭*要求变更为21.8万元,郭*对此向被告打了借条,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两级法院的确认。其四,在转让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除转让费之外的更多费用,包括添置新的机械设备,购置相关生产资料,实付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企业的受益均由郭*掌控和收取,被告不具备收取条件,因为客户只认郭*,不认被告。综上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段帮付、案外人戴举会(乙方)与郭*(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就连云港**有限公司经营权及洗涤设备,客户资源,房屋租赁场地等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房屋租赁场地及厂里的设备,座落于连云港市朝阳西站150米,承租的用途,该公司专门对大型宾馆,酒店,养生会所,医院单位等洗涤、加工、消毒为一体的服务洗涤公司。二、连云港**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起转给乙方。三、转让范围:连云港**有限公司经营权及洗涤设备,(100公斤洗脱机3台,120公斤烘干机2台,双滚烫平机1台,0.5锅炉一台,30KG洗脱机1台,50KG烘干机1台及鲁Q×××××k,苏G×××××,面包车两辆)。转让金额为24.8万元整,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24.8万元整,后甲方考虑乙方资金有困难,乙方先付12.4万元整,余款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2014年4月15日之前余款未付清,甲方有权收回小*壹拾贰万肆仟元股份,厂里一切设备与小*无关,买断资金全部到位,甲方负责把厂里一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一起过户给乙方;2014年4月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

段帮付为转让向郭*交付定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段帮付与郭*就上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机器设备等进行交接,段帮付开始经营连云港**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日,段帮付向郭*转账90000元,4月15日转账15000元。2014年6月5日,段帮付与郭*协商解除上述转让协议,郭*收回机器设备等。2014年9月19日,郭*向段帮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段邦富折合厂里机器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从2014.11月30日还给段邦富贰万元整(每个月还贰万元整),如有还款之事,双方协商解决。”后段帮付以郭*未偿还上述210000元为由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帮付支付2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郭*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关于郭*所称的垫付行为,该判决认为与本案的偿还机器款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郭*可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2份,本院调取的(2015)海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民终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以下证据:1、电费收据及出租方出具电费收费明细。2、原告和狮子**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承租期间水电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3、购买机器的定金、购买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机器款已经扣除旧机器折旧,又支付44000元。4、欠瓦工等工钱48000元,因杨*带领工人于2015年5月29日到原告处找原告索要工钱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将48000元支付。5、钱成在海**法院做的谈话笔录及收据,该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给钱成洗衣粉8570元。6、工资表1组,计4页,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其经营期间工人工资,共计107430元。7、欠杨**煤款收据7468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工资表是不真实的,2014年4月已经转让给原告经营了,工资单应该在原告手中,不应在被告手里。2、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于经营成本相关票据,被告认为仅凭这些经营成本的票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承担这些费用,原告尚需举证两个证据证明事实,郭*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也实际行使经营权,在转让协议期间原告营业款由谁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段帮付签订了关于转让连云港**有限公司经营权及洗涤设备、客户资源、房屋租赁场地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段帮付与郭*就协议约定事项进行交接,虽然连云港**有限公司并未变更法人,但段帮付已开始经营连云港**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系段帮付、郭*在履行该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该转让协议的双方为郭*及段帮付、戴举会,故本案应当由协议的相对方即郭*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连云港**限公司并非协议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不符合该起诉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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