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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中国太**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与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广苏诉状中称,2015年5月4日,王**驾驶苏G×××××号车与方**驾驶的汽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67KM+300M处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应在保险期限额内承担199176.61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99176.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及指定索赔权益人、行驶证车主均为赣榆县**务有限公司,原告不适格。根据车损险的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应当扣除2000元的免赔额。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车辆确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车辆发生事故后由原告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险种。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事故全部责任。

四、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王**因事故受伤就医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376.61元。

五。《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78000元及公估费9000元。

六、公估公司和被告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在原告方评估时已经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共同对车辆进行评估,并且被告也认可维修项目。

七、《路产损坏处理决定书》、《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赔偿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000元,原告方已经赔偿。

八、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4500元施救费用。

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及车辆均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一、《车辆确认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加盖甲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保险金额赔偿请求权。

二、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赣榆县**务有限公司。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四、原告车上人员王**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予以扣除。

五。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公估报告的结论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江苏徽**限公司具有公估资格。

六、公估公司和被告通话录音三份有异议,不能证明通知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通话人员的身份及职业信息。

七、对路产损失发票及路产损失补偿清单、处理决定书、通知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造成路产损失,只认定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

八、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过高。

九、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车辆行驶证,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系复印件,且行驶证上面的检验有效期是至2015年4月份,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并未提交营运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超过检验期的属于免赔事由。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等交本院核对。苏G×××××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

庭审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融资服务合同》乙方,即赣榆县**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将权利转让。证明中载明,兹证明车主祁**,身份证号×*,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G×*×*×,车辆识别号为LFNFVXPX1E1F07901,发动机号为52366207,为方便运输经营,故挂靠我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由祁**本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事故赔偿款归祁**所有。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并将被告有异议的复印件庭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无误。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明,也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祁**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了车牌号为苏G×××××解放牌厢式运输车的租赁使用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甲方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丙方即被告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代理公司及乙方赣榆县**服务公司,向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丙方使用;丙方应按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在列明的租赁车辆投保险种及保额最低要求,为租赁车辆办理保险投保及续保;丙方须将租赁车辆的保险第一受益人设定为乙方。

原告祁广苏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为其所租赁经营的“苏G×××××”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8000元;车上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由保险太平**支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5月4日零时45分,原告祁**雇佣的驾驶人王**持证驾驶“苏G×××××”号厢式运输车,与在沈海高速公路67KM+300M处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方达贵驾驶“闽A×××××、闽A×××××挂”重型运输汽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中注明,驾驶人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双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其雇佣的驾驶人王**在山东**民医院、连云**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计5375.85元。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路产(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经现场调查你于2015年5月4日驾驶苏G×××××大货车,在沈海高速617KM+300M下行处,因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撒落杂物30平方,决定给予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叁仟元整。原告交纳了该赔偿款,该处出具了《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取了3000元。原告还向青岛鑫**限公司支付了拖车施救费4500元,施救方出具了发票。原告在与被告方电话联系后,委托江苏徽**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中载明,“我司对标的苏G×××××的维修定损金额为RMB178000.00(已扣残值RMB1905.00)”。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876.61元。后原告放弃索赔损失700元,向被告索赔各项损失199176.61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人即被告处投保了车上驾驶人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诉求被告理赔各项损失。被告以该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公司,提出原告不适格。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转让予原告。该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的权利转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根据车损险免赔额特约条款,应当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对此辩称,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时已放弃部分理赔款,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约定免赔额相抵后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祁**各项损失共计197876.61元(199176.61元-(2000元-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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