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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淮**司)、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沈**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沈**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到设立在清河区淮海东路20号的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该公司签发了《国寿境外紧急救援意外伤害及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王**,被保险人王**,前往国家为意大利,出境目的为商务,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其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12月11日,原告在意大利进行商务活动时突发脑干梗死,在意大利紧急救治。原告王**的随行人员按保单要求拨打全球24小时紧急救援热线,优普旅行**有限公司接到紧急救援热线后用飞机将原告从意大利紧急转运回国,产生援助服务费827435.15元。原告回国后在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梗死。2013年5月23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递交相关资料,被告人寿淮**司出具了资料交接凭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紧急救援医疗保险金、紧急转移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保险金、转运回国保险金等66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系原有××进行了治疗,不属于保单上约定的突发性××,不在保险责任范围;2、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有待原告进一步举证,结合其举证发表质证意见;3、原告的相关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在职的话,应该要扣除一定的比例;4、原告主张的保险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人寿江**司投保国寿境外紧急救援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其中,境外突发急性病身故或××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转运回国保险金等666000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因病入意大**市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转运回国,由优普旅行援**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援助服务,发生援助服务费827435.15元。经北**医院诊断,原告患脑干梗死。本案审理期间,经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干梗死”后遗留四肢瘫构成《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级伤残。

原告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公证书、救援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人寿淮**司办理投保事宜,但保险单系被告人寿江**司出具,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人寿江**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人寿江**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在意大利进行商务活动期间,因病入住布雷**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转运回国,北**医院诊断为脑干梗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因突发××入院治疗。因此,被告人寿江**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在投保前患有××史,本次发病系因就由病史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江**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就原告是否有××史进行过询问,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故意隐瞒了其××史。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江**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因患脑干梗死后遗留四肢瘫构成《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级伤残,被告人寿江**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境外突发急性病身故或××保险金10万元。

原告因突发××,从境外转运回国,由优普旅行援**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援助服务,发生援助服务费827435.15元。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66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国寿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主张扣除原告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关于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赔偿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转运回国保险金,被告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淮**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苏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砚××保险金100000元、转运回国保险金666000元,合计7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苏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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