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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与中国人**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中**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淮**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河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人寿淮**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何**诉称: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7岁的孩子投保了国寿少儿两全保险,当时业务员说只要每年交费799元,交满十年,到孩子22周岁时可以一次性拿回一万元。保险到期后,原告去人寿淮**司理赔时才得知,原告保险单上的保险名称为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很小的一行字,保险条款和保单的内容完全不同,给付年限、缴费数额都不同。原告因为相信保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没想到人寿淮**司业务员会骗人,原告及其家庭被骗了十几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以及被告的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1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寿淮**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英才少儿保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9月17日,原告为其儿子何**在被告处投保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18年,保费年缴799元。199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其后,原告每年均按约交纳保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保单、保险条款、缴费凭证,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国寿少儿两全保险条款,并主张其投保的应该是国寿少儿两全保险险种。对此,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明确记载险种为国寿英才少儿保险,该投保单得到了投保人即原告的确认;此外,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多份收费票据中均载明“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字样。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投保的险种为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即使因为被告错误的将国寿少儿两全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亦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所投保的险种为国寿少儿英才保险。原告为其儿子在被告处投保国寿英才少儿保险,被告同意承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按照原告投保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险种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的方式,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因原告受到欺骗所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时明确投保的险种为国寿少儿两全保险,保险单粘贴的保险条款也为国寿少儿两全保险,但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却载明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险种为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的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剩余本金,并赔偿上诉人17年来造成的利息损失约1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如果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投保单内容为准。本案中,人寿淮**司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缴费发票都注明是国寿英才少儿保险。2、本案争议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上诉人已经领取了部分保险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何**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人**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发票以及何**缴纳的保险费收据上均载明上诉人何**为其儿子何**在被上诉人人**公司投保的保险名称为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仅是被上诉人人**公司在保险单粘贴的保险条款为国寿少儿两全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人**公司在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加盖骑缝章。2015年8月27日,何**从人**公司领取保险金6000元。

还查明,本案争议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与国寿少儿两全保险金额均为1万元,均明确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方面主要区别为:(1)在保险截止期间上,前者为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五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而后者为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岁的生效对应日止;(2)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方面,前者为: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成才保险金。二、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立业保险金。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40%给付安家保险金。四、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前身故,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的1.5倍,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后身故,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其尚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五、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后者为: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生存至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及以后,如有急需,可提前领取生存保险金,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给付生存保险金后,保险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在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保险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及以后身故,保险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三、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若投保人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不能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3)被保险人7岁在投保时在保险费缴纳方面,前者为:799元/年,后者为768.5元/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投保的是国寿少儿两全保险还是国寿少儿英才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剩余保费,并赔偿上诉人利息等损失1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无论是国寿少儿两全保险的保险条款,还是国寿少儿英才保险的保险条款均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虽然人寿淮**司在保险单上粘贴的条款为国寿少儿两全保险条款,但上诉人何**保险单、投保单均载明何**为何啸天投保的是国寿少儿英才保险,且何**一直按国寿少儿英才保险的费率缴纳保险费,保险费收据也明确载明主险险种为国寿少儿英才保险,何**于2015年8月27日也按国寿少儿英才保险领取了前两期保险金6000元,因此,本院可以认定何**为其子何啸天投保的是国寿少儿英才保险,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何**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欺诈,本案争议保险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剩余保费,并赔偿其利息损失14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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