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江苏铸**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铸**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沈加楼,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2011年2月,朱**与铸**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铸**司将位于灌南县现代农业园区内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朱**,从事食用菌生产、销售;租期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朱**支付定金30万元,每年租金50万元;年打包量超过200万包,年租金按每包0.25元计算;铸**司自协议订立之日起60日内,提供20个不低于200立方米的库房,协议签订后,朱**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生产过程中,铸**司于2013年1月13日纠集多人,强行将朱**的员工赶出厂门,重新换锁,致使菌包、原材料、库存产口以及添置的设备被铸**司占有,报警后在园区领导主持下,双方经过4天的清算,被占菌包639698包,按每包1.7元计算,合计1087486.6元,库存产品、原材料及设备折合120471元。朱**多次要求铸**司给予赔偿,均遭拒绝。现朱**仅主张铸**司侵占财物的部分损失80万元,并由铸**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铸**司将一审答辩称:朱**诉称的财产损失在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抵扣了部分租金;对朱**提供的菌菇交接明细表复印件认可,但因朱**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纠纷,其他人把朱**的电闸拉掉,导致菌包全部死亡。故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铸**司于2011年2月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铸**司将位于灌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区现有生产食用菌的厂房、供电、供水等相关辅助设施租赁给朱**使用;朱**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产自销、自负盈亏;经营项目为食用菌生产(品种自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限为三年半。嗣后,朱**即投入资金并生产经营。2013年1月13日,因朱**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矛盾,铸**司开始实际占有原出租的租赁物,朱**离开租赁场所。后经园区领导调解,双方对朱**遗留在租赁场所内的菌包进行了清算,出菇房为87750包、养菇房为551948包,合计639698包。原审庭审中,铸**司陈述,养菇房菌包成本大约为1.1元/包、出菇房菌包的成本大约为1.3元/包。

原审法院另查明:铸**司于2013年5月2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于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朱**签订的《租赁协议》;朱**及郑**连带支付租金,后该院认为双方住所地及租赁物所在地均位于灌南县,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及郑**向铸**司支付租金。但判决书中对朱**诉称的菌包损失未作出认定。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铸**司又表示,朱**提供的菌菇交接明细表复印件上没有铸**司方的签字确认,朱**遗留在租赁场所的菌包数量与朱**主张的数量不符;朱**的菌包因其与其他人的纠纷,他人将租赁场所电闸拉掉,致菌包死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当时的出警记录及谈话笔录,但原审法院至灌南县公安局查询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与铸**司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均应按协议自觉履行,朱**承租租赁物期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铸**司以此为由侵占朱**的菌包、造成朱**损失,具有过错,故朱**要求铸**司赔偿其菌包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铸**司虽辩称,双方发生矛盾后,朱**的其他债权人至租赁场所将电闸拉掉,致朱**的菌包全部死亡,故朱**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铸**司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铸**司还辩称,朱**主张的菌包数量与其实际遗留在租赁场所内的菌包数量不符,但铸**司在对朱**提供的证据质证时曾明确表示对朱**主张的菌包数量无异议,故对铸**司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主张其菌包损失应按1.7元/包计算,并向原审法院提供连云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灌南县雪森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铸**司认可的菌包成本单价计算朱**的菌包损失。铸**司侵占朱**的菌包计639698包,其中出菇房为87750包、养菇房为551948包,铸**司认可养菇房菌包成本大约为1.1元/包、出菇房菌包的成本大约为1.3元/包,故朱**的菌包损失合计721217.8元(87750包×1.3元/包+551948包×1.1元/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铸**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菌包损失721217.8元;二、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121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17元,由朱**负担1162元,由铸**司负担1235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铸明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朱**提供的菌菇交接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没有上诉人一方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该交接明细已认定为由不予采信,没有根据;2、朱**遗留在现场的菌包死亡,系和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将租赁场所的电闸拉掉所致,应当由朱**自行承担责任,且一审庭审时朱**也承认有人来闹事的情况;3、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于时间关系未获法庭准许;4、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主体不当,相关损失不是朱**本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过错在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铸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几份证据:

1、瑞佳**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朱**是股东之一,证明朱**租赁上诉人的房屋是用于经营瑞**司,最后菌包的损失应当是瑞**司的,不是朱**个人的;

2、公安机关2013年1月29日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郑某某因为拉电被公安机关处罚3天,之后连续几天对几个责任人进行讯问,在讯问郑某某以调查瑞**司停电原因时,郑某某明确向公安机关陈述朱**欠其材料款,多次索要无果,所以才带人去拉电,证明朱**原审时主张的相关的损失是因为瑞**司欠郑某某材料款,相关损失是因郑某某与瑞**司存在债务纠纷,损失的原因不在上诉人。

被上诉人朱**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审中上诉人强行将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扣押的行为已经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据2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003号一案中江苏灌南现代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并就本案案情询问了孟某某(孟某某原系灌南县治安中队中队长,现系新**出所副所长)。该会议记录系管委会组织双方及其他人员对租赁纠纷进行的调解,会议记录加盖了管委会的公章但无参会人员的签字,会议记录中孟某某提到“一共约有64万包菌包,其中有8万多包菌包作价1.1元/包,其余作1.7元/包计算”。孟某某认可其与管委会人员曾两次组织涉案双方就房屋租赁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就朱**所有的菌包、资金投入等与其欠付铸明农业租金冲抵一事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朱**就菌包的数量制作了一份菇房、养菇房交接明细表(以下简称交接明细表),铸明公司就该清单的数量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铸明公司认为管委会会议记录没有其签字,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孟某某与(2013)南民初字第2003号案件当事人郑**有利益关系,其陈述不能采信,并提出在三天内提供孟**隐瞒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但铸明公司在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朱**对管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这份记录已经在(2013)南民初字第2003号案件中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会议记录主要证实双方进行协商,该会议是由政府部门主持的,是客观记载当时双方争议的焦点,管委会针对本案是调解过的;对孟某某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其陈述能够与管委会会议记录形成佐证,证实本案上诉人铸明公司故意隐瞒本案客观事实,造成被上诉人朱**直接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

针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铸**司虽然对管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否认管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会议记录虽然没有朱**、铸**司的签字,但是该会议记录加盖了管委会的公章。管委会会议记录中提到的菌包数量“约64万包菌包”,与朱**制作的交接明细表中的菌包数量639698包,数字大体一致,且铸**司对于会议记录中孟某某提到的菌包数量并未提出异议。故管委会的会议记录、朱**制作的交接明细表及孟某某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管委会会议记录及孟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管委会组织朱**、铸**司就房屋租赁纠纷进行调解,并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上记载菌包数量约64万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铸明公司是否应当对菌包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朱**主张菌包损失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铸**司上诉称菌包损失系瑞**司的,不是朱**的。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由朱**与铸**司签订的,朱**作为原告主张因该租赁合同解除后铸**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铸**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铸**司与朱**于2011年2月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1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双方同意于2013年1月13日解除,且铸**司于解除当日开始实际占有租赁物。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但是铸**司对于租赁物内朱**所有的菌包的占有系无权占有,铸**司应当对其占有的菌包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涉案菌包在铸**司无权占有期间毁损,铸**司虽辩称菌包死亡系案外人拉闸断电导致,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故朱**主张铸**司承担菌包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菌包损失的数量问题。铸**司上诉认为交接明细表复印件4张系朱**单方制作且其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对该交接明细表予以认可。对此辩解,本院认为,该交接明细表形成于2013年1月17日,形成时间上可以体现出租赁合同解除后,对租赁物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的真实状况。另外,管委会会议记录中提到的菌包数量约有64万包,与交接明细表中菌包数量大体一致,故本院认为朱**依据交接明细表主张铸**司承担639698包菌包的损失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铸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