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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院)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丽**院一审诉称:荔**院、杨**间纠纷经仲裁裁决,荔**院曾和杨**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补差问题。杨**在劳动仲裁中提交过劳动合同书。杨**自己主动离岗不来上班,没有权利要求荔**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荔**院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荔**院不承担杨**的双倍工资补差103393元。2、荔**院不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一审辩称:1、荔**院和杨**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5年2月15日,之后杨**没有实际到荔**院上班,荔**院一直没有与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荔**院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供证据证明,荔**院、杨**之间劳动合同签订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之后一直到2015年2月15日荔**院没有与杨**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的双倍工资补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杨**是被迫离开荔**院,经济补偿金也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委的裁决是合情合理的。3、其他针对仲裁时没有支持的部分包括加班工资、保险等请求,也应该得到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杨**进入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院)担任外科男科主任,荔**院未为杨**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荔**院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杨**工资,并由杨**签字确认。

后杨**向常州市天**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杨**与荔**院之间的劳动关系;2、荔**院支付杨**所欠的2个月工资30000元;3、荔**院支付杨**8个月双倍工资补差120000元;4、荔**院支付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7241.38元;5、荔**院支付杨**经济补偿金30000元;6、荔**院补缴杨**社会保险;7、荔**院支付杨**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8、荔**院因未经杨**同意而使用的肖像做广告,对杨**造成的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肖像权侵权费共计10万元。合计584741.38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荔**院于2015年2月15日与杨**终止劳动关系;二、荔**院支付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03393元;三、荔**院支付杨**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四、对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荔**院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仲裁庭审中杨**陈述:“杨**每月保底工资15000元,加上每个月奖金不一定,即最低是15000元,最多时候有23000元。杨**在荔**院处最后出勤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原因为荔**院让杨**等电话通知具体上班时间,杨**2015年春节前把大年三十之前的所有工资结清了,杨**仲裁请求的2个月工资是2015年春节后往后推两个月的工资。”荔**院陈述:“2014年6月18日以后,杨**未再到荔**院处工作,以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荔**院无义务向杨**支付劳动报酬。”

原审审理中,荔**院未提供员工工资发放记录。杨**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其工资情况,荔**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荔**院与杨**自2013年6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审理中杨**陈述该合同期满后荔**院未与杨**续订劳动合同,而后杨**继续在荔**院工作,并正常出勤至2015年2月14日;荔**院陈述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因荔**院并未提供2014年6月17日及此后与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荔**院亦未提供2014年6月以后的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对照上述规定,荔**院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该院确认2014年6月17日合同期满后杨**继续在荔**院工作,并正常出勤至2015年2月14日。结合杨**关于“2015年2月14日以后,荔**院让杨**等电话通知具体上班时间”的陈述,即2015年2月15日起,杨**未再到荔**院工作,荔**院亦未再通知杨**上班,即此日起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该院确认2015年2月15日起荔**院与杨**终止劳动关系。杨**要求荔**院据工作年限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因荔**院已经结清杨**2015年春节前的所有工资,即杨**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结合2015年2月15日起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及已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该院对于杨**要求荔**院支付2015年春节后2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满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7日期满后,荔**院未与杨**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杨**继续在荔**院工作,对照上述规定,荔**院应当支付杨**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补差,具体金额为103393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杨**要求荔**院支付工作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杨**就此请求并无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荔**院存在该证据,且根据杨**仲裁庭审中就工资构成的陈述,杨**的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奖金、绩效提成,以及药品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等均存在提成的事实,即杨**的劳动所得与出勤天数、工作业绩等产生必然联系,再结合杨**工作岗位、每月工资收入水平等情况的综合考量,该院对于杨**要求荔**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杨**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假工资、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肖像权侵权费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对杨**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杨**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荔**院于2015年2月15日与杨**终止劳动关系;二、荔**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03393元;三、荔**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荔**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丽**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荔**院与杨**签订了劳动合同,荔**院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2014年6月18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杨**自己主动离岗,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民营医院惯例,杨**担任科室主任一职,与荔**院是承包经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杨**无权提出前述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常州工**天宁分局准许,常州**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常州**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丽**院于2013年6月18日与杨**签订劳动合同书后,杨**担任丽**院外科男科主任,丽**院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杨**工资,丽**院系与杨**建立劳动关系。丽**院二审主张与杨**系承包经营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根据杨**关于“2015年2月14日以后,荔**院让杨**等电话通知具体上班时间”的陈述,认定2015年2月15日起,杨**未再到丽**院工作,丽**院亦未再通知杨**上班,即此日起双方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进而确认丽**院于2015年2月15日与杨**终止劳动关系,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杨**主张的8个月双倍工资补差120000元。丽**院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7日期满后,丽**院继续按约向杨**支付工资报酬,即杨**继续在丽**院工作,但丽**院未依法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丽**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补差。

关于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因丽**院未依法为杨**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与丽**院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综上,丽**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华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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