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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张*,被上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原告表兄弟张**介绍认识。2015年3月12日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三笔借款均系原告将现金交给张**,由张**转交给被告。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沈**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据王**。(于2015.5.30日之前还清)如不还后果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原审原告沈小龙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通过中间人张**先后三次从原告手中借款合计人民币26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

原审认为,原告沈**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沈**出具26万元借条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沈**未将该款项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辩称,上诉人王**通过被上诉人的表兄弟张**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原本不认识,钱是现金交付。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26万元借款是否已交付上诉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沈**借款26万元,有上诉人王**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案外人张**的证言等证据佐证,可认定上诉人王**借款26万元的事实。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上诉人王**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内归还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王**提出向被上诉人沈**出具26万元借条后,被上诉人沈**未实际交付该款项,但对为什么出具借条和未收到26万元现金如何不收回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又陈述被上诉人沈**至多给了一笔钱,并没有将26万元全部给齐。上诉人王**在案件审理中,在对26万元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上,陈述自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沈**要求上诉人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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