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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高**、安盛天平财**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高**、安盛天平财**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高**,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委托代理人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4月28日14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苏A×××××号轿车,行驶到机场东路六合钢窗厂路口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102.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3825.71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申请法院调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10分,高**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东路六合区钢窗厂路段时,与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被送往南京**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3、4、5、6、7肋);2、两侧胸腔积液;3、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3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左侧多根(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30日。朱**原来所居住的房屋因六合火车站周边建设,已经被拆迁。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

被告高**驾驶的苏A×××××的小型轿车在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垫付了23825.71元医疗费,并在庭审中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可2382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2天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6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50元(30天×15元/天);4、护理费院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80元/天,出院为60元/天,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此项费用计算为4240元(住院期间32天×80元/天+出院期间28天×60元/天=4240);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6520元(4×1630元/月);6、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48084.4元(14年×34346元/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认可300元;9、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可1695元。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90735.11元。

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说理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当事人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4144.4元,财产限额1695元,合计75839.4元。原告剩余损失14895.71元由安盛天平财保在商业险内赔偿13513元,由被告高**赔偿1382.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垫付了23825.71元,其多垫付的22443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352.4元;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1382.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垫付了23825.71元,其多垫付的22443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60.5元由被告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高**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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