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六大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徐**,被上诉人舍*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贾**于2014年8月开始驾驶舍*建设公司名下的苏A×××××货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贾**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舍*建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551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舍*建设公司支付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二、驳回贾**其他请求。舍*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舍*建设公司不支付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贾**辩称,其是经人介绍驾驶苏A×××××货车的,当时谈好月工资5800元,其不知道该车是个人的还是公司的。其工作直接由舍*建设公司的调度员安排,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舍*建设公司,其据此认为是为舍*建设公司工作。故请求法院判决舍*建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支付2015年元旦的加班工资786元、延时加班工资1336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

另查明,苏A×××××货车是由王**购买,该车挂靠于舍*建设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贾**系经聂*介绍,为王**驾驶上述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并且,贾**按月将运输单据交给王**与舍*建设公司核算。贾**的劳动报酬由王**支付。一审中,贾**述称其与聂*、王**到4S店提车,停止工作后,即将苏A×××××货车交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舍佳建设公司与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舍佳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了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经查,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于舍*建设公司,且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贾**系王**聘用的驾驶员,王**按月支付贾**相应的劳动报酬,贾**在经济上依赖于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因此,舍*建设公司与贾**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贾**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舍*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贾**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于2014年8月20日经朋友介绍进入舍*建设公司工作,虽工资由王**发放,但工作受舍*建设公司管理。贾**对王**与舍*建设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一直不知情,因此,贾**认为其一直是为舍*建设公司工作。原审判决仅从双方不具有经济隶属性,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贾**与舍*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性,贾**在人身性和组织性方面与舍*建设公司存在隶属关系,贾**每天工作接受舍*建设公司的管理与调配,车辆燃油费用亦直接与舍*建设公司报销结算。贾**为舍*建设公司创造了实质的经济效益,因此双方存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性。第三,贾**的情形也符合《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舍*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向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加班工资14400元及经济补偿金5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舍*建设公司辩称,贾**的工作报酬是由王**支付,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非舍*建设公司安排,双方之间缺乏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实际工作中,舍*建设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贾**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也缺乏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贾**与舍*建设公司之间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它字第17号答复,是对能否构成工伤给予的答复。贾**以此作为认定其与舍*建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对该答复的误读。最**法院民一庭2013年10月29日(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批复已经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一、二审中,贾**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舍*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于本案一审中述称,当时王**说苏A×××××货车是其所有,因此,贾**按月将该车辆运输业务的结算清单交给了王**。贾**于二审中述称,因苏A×××××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是舍佳建设公司,其当时据此认为该车辆即为该公司所有。但后来其不再驾驶该车辆时,因王**对其说车辆是王**所有,并且当时还有一人在场对其进行威胁,所以其就将该车辆交给王**了。另其是与聂*谈的劳动报酬,聂*也是经人介绍认识,其不知道聂*是干什么的。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宁化劳人仲案(2015)551号仲裁裁决书、挂靠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贾**与舍*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贾**主张其与舍*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贾**于本案一审中提供了结算清单,以证明其驾驶苏A×××××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并与舍*建设公司进行结算。舍*建设公司则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王**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并申请证人聂*、王**出庭作证,以证明舍*建设公司与王**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贾**系由王**雇佣,为王**驾驶苏A×××××货车从事运输业务。根据贾**于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贾**驾驶苏A×××××货车从事运输工作,由此所获劳动报酬是与聂*协商后确定,其按月将该车从事运输的结算清单交给王**,并按月向王**领取工资;在其停止驾驶该车从事运输工作后,亦是将该车交还给王**。贾**对其按月将苏A×××××货车从事运输业务的结算清单交给王**,停止工作后又将此车交给王**,而不是交还舍*建设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贾**的上述行为与其所称其认为一直是为舍*建设公司工作的陈述相矛盾。因此,依据舍*建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贾**的陈述,能够认定贾**当时即明确知晓其是为王**从事运输工作。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与舍*建设公司之间同时具有舍*建设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以及舍*建设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等情形。故贾**与舍*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可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贾**上诉主张其与舍*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舍*建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支付2015年元旦的加班工资786元、延时加班工资1336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