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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化**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田爱红与南京**委会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南京化**厂门街252号的房屋及附属物(涉案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田爱红同意按照江苏国衡**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接受补偿,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041030元。协议还约定田爱红于2012年10月29日将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由南京**委会拆除。现该房屋已被拆除,田爱红也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金额领取了补偿款。2015年7月21日,田爱红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南京**委会与田爱红签订补充补偿协议,再补偿田爱红905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田爱红、南京**委会就涉诉房屋拆迁达成了补偿一致意见,即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订立后,房屋已实际拆除,田爱红也领取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田爱红起诉请求确认该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并要求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和增加补偿费的请求,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部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不具备溯及以往的效力,其对2015年5月1日前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溯及力,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法复(1996)第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爱红对南京化**理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故新的行政诉讼法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田**与南京**委会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委会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田爱红与南京**委会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田爱红已按该协议约定的金额领取补偿款,该房屋也已实际被拆除,即该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田爱红请求法院确认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判令南京**委会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依据以上规定,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2015年5月1日前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溯及力,田爱红与南京**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不适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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