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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省**管理处、连云港**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连云港**管理站(以下简称赣榆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1日,经连云**委员会批准,成立“204国道赣榆收费站”。1994年11月陈**被借用至“204国道赣榆收费站”任收费员。1997年5月25日,赣榆公路管理站作出“将陈**等四人退回原单位”的处理决定,后陈**未在“204国道赣榆收费站”工作。2012年4月18日连云港市信访局就陈**上访反映其于1997年4月被单位停止工作、停发工资一事,向市交通局作出访转字(2012)第501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要求市交通局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待处理。2013年底,陈**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赣榆公路管理站恢复其工作,支付拖欠工资45万元,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以陈**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对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不服仲裁裁决,以赣榆公路管理站为被告诉至赣**民法院,并在该案庭审中认可其系与市公路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市公路管理处安排至“204国道赣榆收费站”工作,工资由“204国道赣榆收费站”发放。赣**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裁定书,以陈**应是与“204国道赣榆收费站”(庭审时已被撤销)形成劳动关系,而与赣榆公路管理站无关,故陈**以赣榆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陈**的起诉。陈**不服该裁决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83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为陈**以赣榆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主体错误驳回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11月28日,陈**以市公路管理处、赣榆公路管理站作为被申请人,向连云港**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工作、支付其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连云港**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5日,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4)第3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陈**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公路管理处、赣榆公路管理站立即恢复其工作、支付其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陈**于1994年11月被借用至“204国道赣榆收费站”任收费员,并于1997年5月25日,被赣榆公路管理站作出“将陈**等四人退回原单位”的处理决定后,即未在“204国道赣榆收费站”工作。且陈**的诉称及所提供的证据亦反映了其被作出退回处理后,就该事项最早于2012年向有关部门信访,故陈**就该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就该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判决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199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将上诉人退回原单位的书面处理决定并没有直接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参加了职工大会并且知道该处理决定。因此,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已被退回原单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才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路管理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是1994年11月,当时上诉人属临时借用人员,与区公路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已对上诉人作出退回原单位的处理决定,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榆公路管理站答辩称,上诉人与我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诉人原审诉称及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在1997年4月被作出处理后,就该事项最早于2012年向有关部门信访,后又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审法院就此认定该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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