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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谢**借原告现金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至2013年5月16日累计借现金23万元,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被告称用于工程建设周转资金,利息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侵犯原告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偿还借款25万元及24%年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分期付款;后又辩称没有拿原告的钱,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多次向原告李**借款,至2013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共向原告李**借款23万元,由被告谢**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另提供2011年12月20日由谢*签名的2万元借据一张,主张“谢*”即本案被告谢**,共计借款25万元。因被告谢**未偿还借款,原告李**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谢*”署名的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认可借款属实;后辩称借款人处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没有拿原告的钱,自己打的是25万元的条子;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等鉴定材料。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李**申请保全被告谢**房产一套,支出保全费1520元。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李**借款共计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辩称没有拿原告的钱,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李**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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