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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林**、仲**、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林**承租赣榆县鼎**(租赁公司)苏G×××××(原车号苏G×××××)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林*使用,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仲*承,被告仲*承将车辆委托租赁公司对外出租。2015年4月26日23时被告林*驾驶苏G×××××号车辆途径连云港市赣**造型门前处将三原告亲属李**撞伤逃逸,三原告亲属李**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677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无保险信息;2、被告林*无证驾驶,致害人及相关责任人应负终极赔偿责任,以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雨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林*,2015赣刑初字第0032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查明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林*;2、在本案中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弄事附带民事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答辩人并不知道被告林*无证驾驶车辆,周边的人都认为被告林*有驾驶资格,且当时被告林*是以自身驾驶证未带为理由,向答辩人借驾驶证租用相关车辆,从以上事实可以反映答辩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求。

被告仲*承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将个人车辆整车租赁给他人使用,不算是非法营运;3、假设答辩人存在非法营运,答辩人也只是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答辩人庭前向租赁公司了解,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林**,被告林**具有驾驶资格,是被告林**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林*使用。

被告彭*未作答辩。

被告林*辩称,1、租车是答辩人与被告林**一起去租赁,但租车费用是答辩人当面给付租赁公司,租车费用为1000元,答辩人与被告林**一起签的租车合同,签完合同后租赁公司将车钥匙交给答辩人;2、答辩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3时27分左右,被告林*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青口镇东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造型门前处与受害人李**步行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驾车逃逸,受害人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李**,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受害人李**于事故当天入连云港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至连云**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200元。受害人李**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李*、李*,原告李可新系受害人李**丈夫。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被告吴*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吴*已支付四原告26000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林*与三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前付120000元,余款5万元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7月20日前各付2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已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00328-1号刑事附事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租赁公司合同、借车协议、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簿、(2015)赣刑初字第00328-1号刑事附事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与受害人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王从富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王从富于2011年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合伙购买渔船,从事捕捞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以上,故对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2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丧葬费30891.50元,共计7230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5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5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三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607811.50元(723011.50元-1152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50%,即338375.75元(676751.50元×50%),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四原告448375.75元(338375.75+110000元)。被告吴*已支付四原告26000元,扣除被告吴*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3800元,剩余部分22200元(26000元-3800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吴*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扣除被告吴*已垫付的2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426175.75元(448375.75-22200)。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吴*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褚**、史**、王**、王**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426175.75。

二、驳回原告褚**、史**、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吴*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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