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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菇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赣**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赣**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赣**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诉称,原告系2012年设立公司生产食用菌,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被告380V农业用电,原告所生产的杏鲍菇在转入出菇房后须在恒温15度至18度之间生长。2015年1月原告生产杏鲍菇转入40间出菇房,每间12400包,合计496000包杏鲍菇。2015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2015年1月13日8时止20时30分停电检修设备。停电时间到达后,没有供电,也未通知原告继续中断供电,至23时58分才恢复供电,但所供电为次品电431V,达不到用电标准380V,直至次日9时30分才恢复正常供电380V。被告停电及所供次品电致使原告的电器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出菇房温度不够,导致杏鲍菇不能正常生长,冻死冻坏。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将上述情况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其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查看,保证及时供电且认可供电不合格。此后,被告单位多次来现场查看,认可了原告的损失,但以电力事故应当有保险公司赔付为由,至今未协商成功。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0849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4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电公司辩称,被告停电按照供电合同的约定进行通告告知的,被告没有过错,2015年1月13日的停电被告在苍梧晚报已经刊登。供电安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有自备应急电源,否则产生后果由原告承担。供电合同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做了约定,双方选择了使用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条款。被告供电质量允许有合理的瑕疵。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用电人)与被告**电公司(供电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为用电人提供总容量为880千伏安的农业生产用电,线路名称为:10千伏黑林线河西支线。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人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人供电。当电力系统发生故障停电时,供电人应及时告知用电人。因电力实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提前七天进行公告;临时检修停电提前24小时通过报纸、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公告。供电人的责任引起电能质量超出标准规定,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经双方协商供电人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六条: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1、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2、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的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供电安全协议书》,约定如用电人未按规定配备应急电源或应急电源未正常维护、管理,在发生电力系统瓦解、不可抗力、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等原因导致供电中断时,无应急电源投入运行或应急电源不能及时投入运行等,造成重要设备损坏、人员伤亡(重大政治影响、环境污染、连续生产过程长期不能恢复)等一切后果,均由用电方承担。

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系生产杏鲍菇的企业,杏鲍菇的生长周期为2个月,其中在养菌房为40天,出菇房为23天,菌丝生长阶段最适温度为20℃-26℃,子实体生长发育期最适温度为15℃-19℃。原告公司内的变压器为380V,出菇房的电气恒温设备所需电压为380V(±10%)。出菇房每间12400包杏鲍菇,每包的产量在7.4两至9两。2015年1月3日,被告在《苍梧晚报》刊登停电公告,停电时间:1月13日8:10-19:00;停电线路:10KV界河线,对外停电范围黑林驻地及南部……。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属停电范围,停电后,被告**电公司延迟至当日23时58分才恢复供电,期间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要求供电,恢复供电后原告出菇房内的电气恒温设备无法运转,经被告**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对电压进行测试,原告公司的相电压为431V,已超过电气恒温设备的允许范围,致使原告电气恒温设备无法运转,至1月14日9:30分,电压符合质量要求,电气恒温设备才正常工作。经过延迟供电及供电不符合质量要求的14各小时30分左右,原告发现40间出菇房中的杏鲍菇发生异常(菇*、畸形等),即及时通知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到达了现场进行了查看。依据原告提供的生产及销售记录,该批次的杏鲍菇因电气恒温设备未能正常工作,致使其40间出菇房的杏鲍菇每包减产2.5两左右。2015年2月4日,被告公司的黑林供电所工作人员邵**向原告出具了《停电事故经过》载明“……由于变电所工作人员调好设备,在2015年1月13日23点58分才能送电,但是在1月13日变电所施工送电,电压质量不达标准,厂内电压为(相电压431V)导致厂内电气恒温设备无法正常工作,至第二天(14日)9:30分左右,才能恢复正常生产。情况属实,黑林供电所,邵**,2015年2月4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据生产及销售记录委托赣榆**证中心对杏鲍菇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496000元,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邵**出具的《停电事故经过》、测量电压照片、杏鲍菇受损照片、生产销售记录、电力变压器标牌、价格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苍梧晚报》公告、原告的用电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电公司为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供电,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支付电费,并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电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供电,未按约定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电公司公告停电后,原告采取了相关的保温措施,但被告未按通知的时间恢复供电,致使原告的40间杏鲍菇出菇房的电气恒温设备无法运转,出菇房的温度达不到杏鲍菇的要求,给原告造成了减产的损失,该损失的形成系被告未按停电公告的时间恢复供电造成,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的主张不予采信。恢复供电后,被告输送的电压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测试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致使电气恒温设备无法运转,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40间出菇房的杏鲍菇损失经鉴定部门鉴定为496000元,被告**电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约定配备应急电源,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公司辩称供电电压超出约定的变动幅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对此赔偿标准原告不予认可,要求予以调整,因原告的损失明显高于被告的赔偿标准,故对原告调整损失的要求本院已于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电公司赔偿其损失39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96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5元,由原告连**技有限公司负担7313元,被告**电公司负担7252元(原告连**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兴菇生物科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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